(2014)湘民一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罗建辉与肖高峰追偿权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辉,肖高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934号原告罗建辉。委托代理人杜伟利(特别授权),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高峰。原告罗建辉与被告肖高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杜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高峰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辉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肖高峰向任朝辉借现金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其借款本息进行信任担保,被告肖高峰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拒不偿还本金和利息。为此,债权人任朝辉多次找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5月23日,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本息共计13.4万元。有鉴如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肖高峰偿还原告担保借款134000元,并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月息2分2厘计算利息至本案终结时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张,“今借到任朝辉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人:肖高峰,担保人:罗建辉,2011.10.23”,证明肖高峰由罗建辉担保向任朝辉借款事实。3.收条“今收到罗建辉现金拾万元整肖高峰欠款,罗建辉担保,说明:利息2分全部付清叁万肆仟元整,﹤34000.00﹥,2013.5.23日,收款人:任朝辉”,证明原告罗建辉代被告肖高峰偿还任朝辉本息共计13.4万元。被告肖高峰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当庭核对与原件无误,被告肖高峰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肖高峰由原告罗建辉担保向任朝辉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任朝辉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人:肖高峰,担保人:罗建辉,2011.10.23”.原告陈述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肖高峰借款后,仅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再没有偿还本息。债权人任朝辉多次找原告罗建辉要求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5月23日,原告罗建辉替被告肖高峰代为偿还本息共计13.4万元给债权人任朝辉,有收条为证:“今收到罗建辉现金拾万元整,肖高峰欠款,罗建辉担保,说明:利息2分全部付清叁万肆仟元整,﹤34000.00﹥,2013.5.23日,收款人:任朝辉”。因原告罗建辉找被告肖高峰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向被告肖高峰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肖高峰偿还134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债权人任朝辉进行调查核实,任朝辉证实当时被告肖高峰由原告罗建辉担保向他借款100000元是实,因被告肖高峰没有偿还借款,他要求原告罗建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罗建辉代为被告肖高峰实际偿还他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4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罗建辉向被告肖高峰主张追偿权是否合理合法,被告肖高峰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3日,被告肖高峰当时由原告罗建辉担保向债权人任朝辉借款100000元是实,有原告罗建辉提供的证据即被告肖高峰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而因被告肖高峰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债权人任朝辉要求原告罗建辉履行担保责任并无不当;2013年5月23日,原告罗建辉已经实际代为被告肖高峰偿还尚欠任朝辉的借款本息134000元,有任朝辉出具的收条及证言证实,原告罗建辉已经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罗建辉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肖高峰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罗建辉向被告肖高峰主张追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肖高峰应当支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对于原告罗建辉主张的利息,原告要求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月息2.2%计算利息,其计算的依据不充分。原告行使追偿权不能等同于民间借贷,其主张的利息应当依法计算,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从2012年12月7日开始计算,因原告无法证实其向被告催款的具体日期,故本院以原告起诉立案之日作为原告向被告催款的具体日期,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定从其起诉立案之日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高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建辉134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680元,由被告肖高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应征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