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在得知同村村民马某某妻子与昌图县太平镇村民陈某某发生争执后,与马某某一起到村民刘某某家找陈某某理论,双方争吵后,被告人使用刘某某家铁锹打陈某某腰部,致陈某某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2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3.7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在得知同村村民马某某妻子与昌图县太平镇村民陈某某发生争执后,与马某某一起到村民刘某某家找陈某某理论,双方争吵后,被告人使用刘某某家铁锹打陈某某腰部,致陈某某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2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7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了被被告人辛某某用铁锹打伤腰部的事实;证人杨某证明2014年5月23日中午,马某某与辛某某来到现场后,马某某与陈某某发生���吵的事实;证人刘某某证明看见被告人辛某某用锹打陈某某的事实;住院病历等证明被害人住院治疗情况;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7万元,并已经给付;被告人对认定事实供认,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事实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辛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由于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无前科��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昌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故对被告人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丹审 判 员 李万祥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佟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