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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初字第4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凤久与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久,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4300号原告陈凤久。委托代理人张春芳,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法定代表人王超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子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久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久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芳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子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久诉称,2014年6月原告在天津市北辰区北辰西道与韩东路交口的北辰区双青新家园37号地施工,6月11日早6时许,原告与工友前往施工现场为工地铺设管道。由于被告维修的电梯井没有设置明显标示,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掉入电梯井中,导致身体多处骨折。经工友拨打急救电话消防人员到达现场后对原告进行施救。原告被送至北辰中医院抢救,后又转入天津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411.24元、误工费2万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4661.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电梯处有明显设置及防护,并不存在安全警示缺失的问题。本案应当追加天津市液化气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佳禾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贵军及天津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查明事实。原告受伤系因其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故意穿越楼梯所致,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天津市液化气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佳禾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贵军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天津市西奥电梯公司对其承包范围内的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1日上午事故现场的照片两张,证明当时电梯井没有护栏装置。证据2、群众来访情况登记表、停工整改通知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案外人刘贵军到天津市建委反映原告掉入电梯井的事实过程。证据3、2014年9月20日青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掉入电梯井的事实过程。证据4、原告住院的病历首页及住院、出院记录、医疗费花费清单共十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及支出的医疗费。证据5、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误工费共计2万元。证据6、护理费完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2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施工招标中标结果公示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由天津市液化气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由该公司进行施工,但同时该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天津市佳禾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证据2、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青光派出所的工作说明一份,证明刘贵军称其为天津市液化气工程公司负责人,其与天津市佳禾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负责事发工程。证据3、停工整改通知单一份,证明天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佳禾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刘贵军在本案中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证据4、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天津西奥电梯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并于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是2013年11月12日及合同中约定相应的安保赔偿责任由天津西奥电梯公司承担,天津西奥电梯公司应列为被告。证据5、荣誉证书两份及照片5张,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过安全备案,被告在安全管理责任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过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荣誉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5张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天津市北辰区双青新家园施工现场进行燃气设备铺设工作,因通往施工现场的路线受阻,原告想通过被告管理的天津市北辰区双清新家园37号楼的一层改道进入其所在的施工现场。当时该楼内外均未设有安全防护标志及护栏,原告误将电梯井认为出口,通过时不慎落入电梯井底部。经在场工友拨打电话求助,天津市北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警将原告救出后由天津市急救中心将其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紧急救治。因原告伤情严重,当日17时许原告又被送至天津医院住院治疗。次查,原告因此事故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24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该院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出院记录上写明:“出院诊断:1、腰2、3椎体爆裂骨折伴脱位不全瘫;2、腰椎多发附件骨折;3、腰1、5椎体骨挫伤;4、双跟骨粉碎骨折;5、右耻骨下支骨折;6、多发肋骨骨折;7、右足开放伤清创缝合内固定术后;8、腹腔、右肾周积液;9、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时情况为:一般情况良好,未诉不适,查体:神情,精神可,言语流利,心肺腹未见异常,左足伤口愈合良好,右足伤口略肿胀,无渗液,双侧屈髋肌力1级,右足踇趾背伸肌力2级,下肢余肌肌力0级,双下肢感觉弱,肢端末梢血运好。建议患者到康复科继续治疗,患者拒绝,自动出院。”同日,该院脊柱外科三病区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写明:“处理意见:出院后休三个月”。原告因上述事故支出医疗费349411.24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坠落事故工地的管理人,应对其具有管理权限的上述场地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但其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原告落入电梯井底,对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擅自通过被告管理的上述场地,且由于疏忽大意导致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其亦有过错。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对原告支出医疗费349411.24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出误工费2万元的数额,原告住院治疗43天,天津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写明出院后休三个月,原告自2014年6月11日住院至10月24日休满3个月,期间的误工时间共计135天。因原告未提供个人收入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562.92元(28559元/年÷365×135天=10562.92元)。原告提出护理费2600元的数额,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证明了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至24日、7月2日至25日期间的护理费合计为2600元。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的数额,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43天)215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500元的数额,因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结合原告病情及就医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65224.16元,该损失由被告承担80%,计款292179.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久292179.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原告陈凤久负担434.8元、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17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君代理审判员  陈 达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