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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XX满与叶清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满,叶清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牌初字第00030号原告:XX满,男,1947年3月28日出生,满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李纪宇,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清一,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原告XX满诉被告叶清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满和委托代理人李纪宇,被告叶清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满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以能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为名,向原告收取人民币52000.00元,并承诺办不成如数退还,后迟迟没有办成,且不退还52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52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诉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令确定给付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清一辩称:52000.00元人民币系原告委托案外人汪立毅办理养老保险之用,我只是中间人,钱是案外人汪立毅直接从原告手中拿走的,我没有收钱,随后汪立毅又给我打了一张“收条”,我已另案起诉案外人汪立毅。事实是2013年7月31日,原告带52000.00元现金到村委会,我与案外人汪立毅均在场,52000.00元由原告直接交给案外人汪立毅,原告对案外人汪立毅不大信任,在案外人汪立毅收完钱后,让我打“收条”,我就打了“收条”。案外人汪立毅未办成养老保险,已把52000.00元如数返还原告。其他方面,打“收条”的时间、欠款数额及办不成如数返还等均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XX满与被告叶清一均系同村村民,被告叶清一时任村委会会计。2013年7月31日,原告XX满经被告叶清一介绍,向案外人汪立毅(另案处理)交付人民币52000.00元用于办理养老保险,并由被告叶清一出具内容为“收到XX满办社保款52000.00元,伍万贰仟元正,注:办不成如数退回,收款人:叶清一,2013、7、21”的“收条”1张。后因养老保险未办成,原告也未收回该款,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XX满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份;证人宋洪有、汪立毅的证言各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原告XX满委托被告叶清一办理养老保险,被告应允并将原告交纳办理养老保险费用人民币52000.00元交付给案外人汪立毅,同时以自己名义给原告XX满出具“收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允诺“办不成如数退回”原告52000.00元,该承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委托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应依约返还原告所付费用,故对原告XX满要求被告退还办理费用人民币5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满要求被告叶清一给付从本院受理案件之次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亦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叶清一辩称,被告只是中间人,且不是收钱人,办理费用由案外人汪立毅取走,原告因对案外人汪立毅不信任,故由被告出具“收条”,案外人汪立毅未办成保险,已将人民币52000.00元如数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XX满与案外人汪立毅并不相识,出于信任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委托被告叶清一,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已明确“收到XX满办理保险款52000.00元,伍万贰仟元整”,并承诺“办不成如数退回”,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叶清一已接受原告委托,作出办不成如数退款的承诺,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付款项已得到退还一节,经查,案外人汪立毅并未将此款返还原告,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清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XX满委托合同费用款52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XX满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00元,由被告叶清一承担1100.00元,原告XX满承担13.00元,此款原告XX满已垫付,被告叶清一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1100.00元给原告XX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智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唐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梅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