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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异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亚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亚来,张美珍,马永兵,邱长义,张其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异字第00013号异议人(案外人)张亚来。异议人张美珍。委托代理人陈士贤,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马永兵。被申请人邱长义。被申请人张其芳。本院在执行马永兵申请执行邱长义、张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亚来称,2008年5月10日异议人张亚来、张美珍夫妇与被申请人邱长义、张其芳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邱长义、张其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盱眙县盱城镇金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出售给异议人,该房屋价款为40万元,房款从被申请人欠异议人120万元款项中扣除。待出卖方房贷还清之后,被申请人协助异议人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即搬进该房屋中占有、居住至今。现经了解,申请人马永兵诉被申请人邱长义、张其芳夫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申请人马永兵申请贵院将上述财产查封。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被申请人邱长义、张其芳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贵院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侵害异议人房屋物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坐落于盱眙县盱城镇金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保全查封的民事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马永兵申请执行邱长义、张信芳民间借贷一案。马永兵向本院起诉,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邱长义、张信芳所有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金阳光1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进行查封,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盱民初字第0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邱长义、张信芳偿还马永兵借款63万元及利息86231.5元。判决生效后,马永兵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外人张亚来、张美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08年5月10日异议人张亚来、张美珍夫妇与被申请人邱长义、张其芳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邱长义、张其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盱眙县盱城镇金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出售给异议人,该房屋价款为40万元,房款从被申请人欠异议人120万元款项中扣除。待出卖方房贷还清之后,被申请人协助异议人办理过户手续。现异议人在所讼争的房屋中居住。另查,盱眙县盱城镇金阳光1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设定了抵押,抵押期限为200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截止2015年5月尚有本金21768.96元及利息没有还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查扣冻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院执行工作规定》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已抵押给他人并出售,但尚未过户的房屋可以采取查封措施。本案中,我院查封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尽管已抵押给银行,且出售给两异议人,由于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两异议人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查封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抵押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成。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查封的房屋已抵押给相关银行,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却书面约定以房款抵冲欠异议人的借款。本案审查期间,异议人和被执行人未提供抵押人同意出售该房屋的相关证据材料,故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异议人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该房屋,并与被执行人约定冲抵欠款,但依法不得对抗本院的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于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亚来、张美珍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姚月梅审判员  沈代银审判员  程益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家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成。转让的价款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