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某,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原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史国豪。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暴虐,以自我为中心,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甚至殴打原告。另外被告性格孤僻,很少与原告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诉,但撤诉后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史国豪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史某某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被告认为双方婚后虽感情一般,但没有大的过失;且被告的性格比较随和,对家庭也尽职尽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只有一次打过原告,是因为原告有过错。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史国豪。婚初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双方也有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已携手走过8年的婚姻生活,在此期间虽发生过吵闹,但事后双方都能很好的化解,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敬互爱,相互扶助,共同经营婚姻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明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