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荣弟只、杜海超与被上诉人李忠喜、徐向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弟只,杜海超,李忠喜,徐向文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弟只,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海超,女。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根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喜,男。委托代理人马爱香、路换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向文,男。上诉人荣弟只、杜海超因与被上诉人李忠喜、徐向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向文于2012年4月11日向李忠喜借款20万元。李忠喜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文高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决徐向文、杜海超共同支付李忠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67%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徐向文与杜海超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1年7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5月1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3月30日,杜海超与郭丽霞、王纯民签收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街道办事处曙光路曙光新区25号楼2单元3层5号房产出售给杜海超,房屋价款为35万元。同日,杜海超、徐向文签订产权协议书,约定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归杜海超一人所有,无共有权人。2013年5月28日杜海超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贷款17.9万元。杜海超、荣弟只系母女关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杜海超、荣弟只就上述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荣弟只。后变更所有权登记,该房产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于荣弟只名下。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1309**号。杜海超提供对刘文霞的证言及被告代理律师对刘文霞、郭丽霞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诉争房产系荣弟只购买。杜海超提供2011年10月12日荣弟只与杨大平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杨大平存折、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荣弟只卖地的钱179000元转到杜海超名下,但荣弟只在庭审中称这笔钱取出来借给其三女儿杜俊红(音)了。原审认为:根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该房产原登记在杜海超名下,应认定所有权归其所有。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杜海超在对李忠喜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与荣弟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在本案所涉房产低价转让给荣弟只,降低其自身的债务偿还能力,并最终导致李忠喜的债权到期后未获清偿,对李忠喜造成损害。故李忠喜作为债权人请求撤销杜海超、荣弟只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杜海超、荣弟只辩称本案诉争房产系荣弟只出资购买,但杜海超提供转让协议及转账明细,仅能证明荣弟只有179000元的土地补偿款,不能证明荣弟只用该款支付了房屋首付款,而被告提供的其他多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证明该房系荣弟只购买,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杜海超、徐向文、荣弟只辩称李忠喜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过其债权,但未能就所涉房产价值及实际可供于清偿债务的房产价值举证,且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包括原告李忠喜在内的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限,并非仅限于原告李忠喜的债权数额,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杜海超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曙光新区25号楼2单元3层5号的房屋卖与被告荣弟只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海超负担。荣弟只、杜海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2011年11月卖地得款17.9万元,并于2013年3月购买了曙光新区一套房产(35万元),因贷款条件限制,就以杜海超的名义购买并贷款。2014年4月,我还清贷款后又要求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因此,我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审法院认定杜海超是所有权人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74条错误。本案中杜海超把案涉房产过户到我名下,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因为该房本身就是借名购买。杜海超的其他资产足以偿还李忠喜的债务,不存在“债务人已不具有足够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的情形。本案中也不存在恶意串通,并不知道所谓的转让行为会对债权人有损害。3、李忠喜的债权只有20万元。提起的撤销权之诉超过80万元。明显超过债权范围。李忠喜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合议庭人员均到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徐向文辩称:我出具欠条是因为我父亲借的钱,我就不认识李忠喜,不应当由我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时合议庭成员没有全部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荣弟只称,2011年11月其卖地得款17.9万元,并于2013年3月购买了曙光新区一套房产(35万元),因贷款条件限制,就以杜海超的名义购买并贷款。2014年4月,还清贷款后又要求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因此,我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该房产原登记在杜海超名下,应认定所有权归杜海超所有。故对荣弟只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在杜海超对李忠喜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与荣弟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在本案所涉房产低价转让给荣弟只,降低其自身的债务偿还能力,并最终导致李忠喜的债权到期后未获清偿,因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公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二上诉人的买卖行为正确。虽然李忠喜的债权只有20万元,但二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杜海超和徐向文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且二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产的可能变现金的价值,因此原审判决撤销二上诉人买卖房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原审合议庭成员没有全部到庭,但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审合议庭成员均在原审庭审笔录上签字,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徐向文辩称20万元是其父亲所借,证据不足。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海超、荣弟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