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跃诉被告李凤珍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跃,李凤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301号原告刘忠跃。被告李凤珍。原告刘忠跃诉被告李凤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赊购玉米所欠款3136元,并按月2%给付利息。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签名认可的,但没有钱,找儿子要钱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丈夫包德与其子包洪伟于2005年秋在原告家赊购玉米欠款3136元,后包德去世。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签名捺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刘忠跃2005年秋玉米款3136元,月利2%,自2006年11月16日起计息,双方商定于2007年秋末还清。2015年4月1日原告撤回了对包洪伟的起诉。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质,并经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家买卖玉米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违背法律规定,并已生效,约定的月利率2%低于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48%的四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按欠条如约履行给付欠款和利息的义务,欠款3136元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102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为63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忠跃欠款3136元及利息6397元,合计95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