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终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汪银华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银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刑终字第85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银华,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2000年4月26日因犯盗窃枪支、爆炸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0日被逮捕,2007年1月24日以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羁押于四川省九龙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牟文林,四川皓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银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甘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银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汪银华限制减刑;作案工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予以没收。汪银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事实不清,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川刑终字第690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甘刑提字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2007)九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将全案材料移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3)甘刑初字第20号刑事裁定。宣判后,汪银华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遂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银华携带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六四式子弹八发、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伙同李禄红(另案处理)潜入九龙县烟袋乡被害人鲍某某(男,汉族,个体户,殁年33岁)开设的“天成工程物资配件”商铺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鲍某某及其妻子曹某某发现,负责放哨的李禄红对汪银华发出信号后当场跳楼逃走,汪银华被堵在楼梯拐角处后即用随身携带的仿六四式手枪开枪击中鲍某某眼部,致鲍某某当场死亡。尔后,汪银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鲍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2005年12月24日下午4时,汪银华在冕宁县泸沽镇沙坝村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00年4月26日,汪银华因犯盗窃枪支、爆炸物品罪被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揭发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汪银华身份情况。3.结案登记表。证实汪银华曾因盗窃枪支、爆炸物品罪被九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4.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2007)九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甘刑提字第1号裁定书。证实2007年1月24日,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认定汪银华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判决于2014年5月22日被四川省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5.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甘中刑监执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监所于2010年6月29日对罪犯汪银华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止。6.解押报告。证实汪银华伙同犯罪嫌疑人李禄红窜入被害人鲍某某所开的“天成工程物资配件部”内实施盗窃,被害人鲍某某及其妻子发现后,汪银华遂持随身携带的仿六四式手枪击中鲍某某头部,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汪银华抓获,李禄红在逃。2006年1月,由于李禄红在逃,汪银华故意杀人证据不足,被九龙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甘孜监狱服刑,于2012年1月满刑。2011年7月8日,侦本人员在云南省大理州将犯罪嫌疑人李禄红抓获。李禄红对“2005.09.07”故意杀人案供认不讳,并交代汪银华持枪将被害人致死的犯罪事实(目前,李禄红已被依法刑事拘留,羁押于九龙县看守所)。为了打击犯罪,特申请将服刑人员汪银华押回九龙县看守所重新侦查。7.同意离监通知。证实在押罪犯汪银华现因涉嫌故意杀人漏罪,经研究同意将其解回追诉。。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九龙县烟袋乡淇木林村居民汪光军家出租房内“天成工程物资配件”部。该出租房屋为砖混结构三楼一底,座东向西,该房屋建于锦屏公路坎下,三楼平于该公路,该出租房隔锦屏公路西北方与红太阳广告有限公司相望,西与该乡民居相望,北经该房排水沟与玉米地相接,南与一出租房(砖混结构)相接,东邻该房房东汪某家老房子,东南面是玉米地。该出租房中间是该楼房楼梯及过道,三楼过道平于路面即三楼过道处即为案发中心现场。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该出租房中间三楼平于地面过道处。从锦屏公路正对该出租房过道卷帘门往东,距该卷帘门1.2m处发现一枚六四式手枪弹(已提取)。经过该卷帘门往东即是过道(三楼),即为案发中心现场。勘查见水泥地面流淌状血迹,血迹中发现六四式手枪弹壳一枚(已提取)。以现场血迹为中心可见该血迹西面有一把菜刀,南边发现菜刀一把及一塑料扫帚一把及塑料衣架两个。距该流淌状血迹往西(那乡村饭店南边墙处)墙壁上发现一流淌状血迹,距该血迹20cm处可见一弹着点,该弹着点距水泥地面141cm,经过该地面,流淌血迹往南“天成工程物资配件”部门市后窗。勘查所见一玻璃窗被取下,横于该窗铁质横杆被撬坏,撬痕新鲜,该玻璃窗被置于屋内货架上玻璃完好(经现场调查,该窗是案发当晚被犯罪嫌疑人所撬坏)。经勘查发现该玻璃窗上有明显指掌文附着玻璃表面(已提取)。勘查可见该窗下蜂窝煤上有一铁板,可见两处加尘鞋印,该窗窗台下墙上可见一清晰鞋印。经该过道往下那第二楼过道墙角处发现一枚六.四式手枪弹头(已提取)。该出租房东边为过道,三楼过道平于该房东家老房子瓦顶屋面,勘查可见该老式房子屋顶紧靠案发现场出租楼。平于三楼过道的瓦面屋顶可见被踩烂的瓦砾。沿该出租楼楼梯到该楼底楼可见一狭窄过道与该楼北面玉米地隔排水沟相接。勘查可见过道口有一明显坠落鞋印,该鞋印经北去向,勘查可见有两种不同鞋印,位于该玉米地地面。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汪银华对2005年9月7日凌晨作案时进入现场前后地点、进入现场路线、实施盗窃地点、同伙李禄红放哨地点、枪杀鲍某某时位置、逃跑路线进行了指认。10.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5年12月24日下午16时24分,根据知情人杨某乙陈述,汪银华于2005年12月的一天交一支枪让其保管。九龙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冕宁县泽远乡东方村二组杨某乙家提取自制仿六四式有膛线手枪一支、仿六四式弹夹1个、六四式手枪子弹109发,小口径子弹20发。11.当庭出示物证仿六四式手枪一支经汪银华辨认后,确认该手枪系其杀害鲍某某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鲍先布辨认尸体照片,确认被害人就是其弟弟鲍某某。13.九公技检法(2005)22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表勘验:尸长169.5cm,发育正常,营养良好。头面部勘验:平头,发长2.5cm,黑色;双眼闭,口微张,双侧鼻腔均可见半凝状血痕。可见伤情:1.双眼圈青紫,左眼2×3.5cm、左眼上眼眶与眉弓之间可见0.5×1.5cm的皮肤出血;2.右上眼眶与眉弓之间1×4cm的青紫肿胀;3.人体后正中线头枕部可见一0.5×0.7cm的破孔,该破孔周边不整,孔道内可见活动性出血,孔道内可触及碎骨片;4.左眼眼球破裂至上下眼皮眼眶内凹陷,将左侧上、下眼睑张开,可触及弹道入口,用一医用棉签探测,可直接进入颅内(详见尸检照片)。综合分析:1.伤者的伤符合枪弹所致;2.根据验伤枪弹入口位于左侧眼眶内,出口位于头枕部;3.死者系贯通枪弹创致严重颅内损伤内出血死亡。鉴定结论:严重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14.甘公刑技枪检(2005)66号枪弹检验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从现场提取的弹头、弹壳为仿“六四”式手枪所发射;2.送检的强制能够发射六四式手枪弹,具有杀伤力;3.送检的从现场提取的弹头、弹壳为送检枪支所发射;4.送检的子弹其中5发为六四式手枪子弹,10发为小口径运动步枪长弹。15.甘公刑法化(2005)072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1﹟:现场可疑血迹;2﹟:现场可疑血迹;3#:死者血样。结论:一、1#、2#检材检出“O”型人血;二、3#检材检出“O”型血。16.四川省公安厅川公刑技(2005)89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送检的现场提取掌印与被告人汪银华的左手掌印样本在花纹类型、纹线流向、相同部位细节特征上反映一致,构成了二者的本质同一。结论:送检的现场提取掌印是被告人汪银华左手所留。1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2005年9月7日1时27分给老板鲍某某打的电话,打过去后是老板娘接的电话。当晚1时23分的样子,其听到外面有响动的声音,其就醒了,看到外面有人抓在其睡的房间窗户上,拿着手电筒往其睡的屋子里照,其就连忙给鲍某某打电话,接电话的是老板娘曹某某。其就说:“曹姐,上面有人偷东西。”其在电话里听到曹某某在给鲍某某说,其就把电话挂了。其就开始慢慢穿衣服,其把衣服穿好后,就去开中间那道门,刚把门打开,就听到“嘣”的一声,老板娘就在喊:“救命!救命!”其就找了一个棒进去,没找到人,就去敲老板房东的门,然后左右邻舍的人都起来了。其没有看到那个开枪的人,只是在窗户看到一个人拿着手电在晃。那个人就开了一枪,枪没有看见,听到枪响了。1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在家里睡觉时,突然听见有人哭的声音,过了大约1分钟时,听见其家门外面人从下面跑上来的声音,跑到公路上去了,过后什么声音都没有听见了。从下面跑上来的声音是听起来很急。当时到处狗都在叫。其听见一个人跑步的声音。1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上1时许,其听见“叭”的一声响时,其就起来从窗子上看朝响声的地方看去,看见上面(出事的地方)有个人在叫唤,另有个人在他的面前走来走去。有个人从楼上下来。其就转去睡觉,大约过了一分钟,其就给家里老人说:“今天晚上打牌的人在打架,还怕把人要打死。”其又起来在窗上看,看见几只电筒在那里照着,其就回家睡觉了。当其第一次起来看时,外面的雨还很大,听见有个人从下面跑上来的声音。其当时没有看见人,只是听到跑步的声音。其还看见的是郭家的房子那里亮的灯。其听见的声音是从其家房子旁边公路上的下面朝上面跑步的声音,只有一个人跑步的声音。20.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其睡在下边屋里,到1点过的样子其听见一声“呯”。过了一会儿,其听见有脚步声从其家房后易定国家前面响起在,但具体朝什么方向走其不清楚了。“呯”的一声响后有一个女人哭起在。2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当年11月底,汪银华到泽远乡修路住其家,他还让其嫁给他,其说其已已结婚,就没干。住没多久,其看见汪银华用报纸包了一包东西,打开后是一支手枪和几盒子弹,其当时问他是哪里来的,他说是他和李某乙拿来卖挣钱的。后其爸晓得了,就说家里娃娃多,怕娃娃拿来耍,惹出祸来,就藏到侦查人员取枪的那个地方了。2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现场北面的地基是其家的,打地基之前是块玉米地。2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夫鲍某某是在租房三楼过道上被枪杀的。2005年9月7日1时23分其家门面上请的小工给鲍某某打手机说楼上有动静,当时是其接的手机,其就把鲍某某叫醒:“鲍某某,楼上有事情!”鲍某某翻身起来,其也起来准备上去,鲍某某就劝其:“不要太激动,我们拿点东西。”不到2分钟的样子其和鲍某某一人拿了一把菜刀上去了,其在门口拿了一个扫把,其走前面,鲍某某走后面,他们刚走到三楼过道上,那个偷东西的人就过来了。他用枪指着鲍某某的头说:“不准动,不然的话我就开枪了。”他说的是普通话,但听起来不是很流畅、比较生硬。开枪的就一个人,有173cm以上,衣服穿得比较整齐,上衣颜色是深色的,因当时没开灯分不清究竟是什么颜色。开枪的人手里拿的是一个小手枪,颜色是黑色的。他只开了一枪。其和鲍某某当时还以为他的枪是假的,是吓唬他们的,那知说完便开枪了,枪一响,鲍某某就倒下了死了。前两次其家被盗电焊机线,都是当年的事,两次被盗价值2万元左右,这次是第三次被盗了,也不知道被盗了什么东西。当时其同凶手是面对面站着的,而且很近,凶手开枪的时候其是完全看清楚了的,而且一辈子都不会忘记。凶手把手伸过来时几乎都抵到鲍某某的脑袋了,而其与鲍某某相隔一米都不到。鲍某某倒下去那个地方数过去第一个窗子其肯定是当天晚上被撬坏的,因为出事前窗子都是好的。证人曹某某经过对无规则地排列在一起的7名编号为1-7#的不同人物(其中3#为本案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确认3#人物即汪银华就是“9.7”抢劫杀人案中开枪杀害鲍某某的被告人。24.证人李禄红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5年9月的一天大约中午12时,其和汪银华从力壁桥坐车到了二区,到二区都是下午6时过了,他们就在汪银华的侄女子李某丙家吃了晚饭。吃完饭后,汪银华就出去逛街去了,其也出去了,其就在街上看别人打台球,没过多久其和汪银华见面了,汪银华就给其说:“又去头回偷东西那家(指汪光军的出租房)去偷东西,我看到还有焊机线子,我们耍到晚上12点、1点的样子就可以去偷了。”然后他们就在二区街上耍到晚上12时过就去那家了。当时他们是从一个巷道里下去,从一家院坝里走到了被偷东西那家的楼上,他们走到那家楼上的时候其在楼梯上放哨,然后,汪银华背着一根铁棍、一把电筒、一把活动扳手和一把手枪,铁棍和手枪是挂在他的腰上的,活动扳手是装在他的衣服包包里的,电筒是拿在手上的。其看见汪银华在那家靠河边的一个窗子面前站起,也不知道在干什么,汪银华站了一会,又回到其站的那里,那个房间的门打不开,汪银华说到另一个房间里去看一下有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说完又在另一个窗子前把玻璃下了。当时汪银华下玻璃的时候,玻璃响了一声,汪银华就钻进那个房间了。隔了二分钟的样子,其看见汪银华偷了一个刮胡刀。第三次汪银华又回到最开始站的窗子边,整窗子的时候,他把什么东西整倒了,响了一下声音,其就听到楼下有脚步声,其看见楼梯下面闪了一下光,其就给汪银华说有人来了,说完其就跳到了旁边一个瓦房楼上,又从瓦房楼抱着他们偷东西那幢楼的白色管子上爬到了楼下玉米地里,其刚到玉米地里的时候,其就听见了一声枪响,其就顺着玉米地跑到了公路上,其到公路上的时候汪银华也到了公路上。汪银华给其说快点跑,他们跑到了二区老街,又从老街跑到了汪银华的一个姐姐(是他的大姐家,具体什么名字不知道)家的厕所楼上,在厕所楼上的时候其就问汪银华:“你怎么开枪了?”他说:“我本来不想开枪,只是威胁一下,一个女的用木棍打在我手上,枪就响了,当时我的枪是对着一个男子的头上的。”其还问汪银华:“有没有打死人?”他说:“不晓得。”他们在厕所楼上睡到了天亮就走了,走到了海底沟的一个岩洞里睡了一天,到了晚上他们从岩洞到了汪银华大姐家,在吃饭的时候听到他大姐说人死了,当时他们没有钱,当天晚上汪银华就在给其商量,叫其把刚从西昌买的手机卖了做路费,然后就跑。其说:“不如自首不?”汪银华说不同意。然后其以500元把手机卖给了汪银华的侄女子李某丙,因当时李某丙没有钱,他们在汪银华大姐家吃过晚饭后,又回到了海底沟山上,到了第二天晚上,他们又回到了汪银华大姐家,饭吃过后,李某丙把钱给他们了。然后他们就跑了,他们走路从冕宁县新兴乡翻山到了泸宁区,在途中汪银华他打了一枪,其也打了一枪。他们到泸宁区后,吃过午饭又走路到了棉纱湾,在棉纱湾的一家旅馆里睡了一晚。第二天他们坐车到了冕宁县城汪银华的二姐家,汪银华在街上买了一包黄油,他用黄油和红色的编织袋把手枪包了起来,他们在汪银华二姐家睡了一晚。第二天,他们到了泸沽,在泸沽的长住旅馆睡了一晚。他们在长住旅馆的时候,汪银华叫其找个地方把他的手枪藏起来,其就找到一个朋友罗某(是冕宁县河边乡人,在泸沽火车站当搬运工),让罗某帮其放起来,因为手枪是包着的,其也没给罗某说什么东西。在泸沽旅馆的时候,他们认识了一个叫彭某某的男人,彭某某给他们说他的工地上缺人,第二天他们就跟着彭某某到了冕宁县沙坝镇工地干活,没过几天,汪银华就叫其把手枪还给了他。汪银华在工地上没干多久,其一直在那工地上把工程干完了,后来又跟着彭某某到西昌,之后再也没有见过汪银华了。偷东西是汪银华提出来,其听他的,当晚在下雨,时大时小,其还拿有一把雨伞。经证人李禄红辨认,确定九龙县烟袋乡淇木林村淇木林组汪光军出租房处是九龙县“2005.9.7”抢劫案的犯罪现场地点。25.被告人汪银华的供述。证实其和李禄红偷东西的具体时间是2005年9月份的一天在九龙县二区街上。偷东西是其提出来的,李禄红踩的点。那天他们从九龙县城到了二区后,在老粮站里,其给李禄红说:“现在我们两个没有钱了,在哪里去掉线偷点东西。”他说他去踩点。其拿了一把小电筒,一把小活动扳手(有五寸左右)和一把黑色的仿64式手枪。李禄红拿了一根黄色的装饲料的编制口袋。那天晚上11点过,下着小雨,他们两个从新公路下去,他们看到那家人还没有睡,屋里的灯还亮着,他们到玉米地里的一棵树子旁边等了有一个多小时,等到那家人睡了后才上楼去偷的。他们到了楼上后,叫李禄红在楼梯口放哨,李禄红就把手枪交给了他。其在放铜线那个房间的窗子上看了一下,里面有个床,好像有人,其就没敢动,其就到另一个房间的窗子里看了一下,其看见房间里面没有人,其就把玻璃推开了,将手伸进去把房间门打开进了房间,看见房间里有电视、有桌子,没有他们要偷的铜线,其就走出了房间,随便关了一下门。其出来后,又到第一次看的那个房间窗子边,其摇了一下窗子进了房间,没有人,有铜线,其想把铜线从窗子里拿出去,不过拿不出去,其就想从房间门上把铜线拿出去,但是门上堆了很多铁板,门打不开,其就去把铁板搬开,其已经搬了两三个铁板,就听见楼下有人在吼有贼,其就从窗子上翻出来,其正翻窗子,李禄红就在给其说人来了,其刚从窗子上翻出来,李禄红就把手枪交给其了,李禄红就从栏杆上翻到了旁边的瓦房上跑了。那个房子的巷道上有煤砖,其就从煤砖跳了过去,其跳过去后也刚好是在三楼楼梯转拐处,那家人就把其挡到了,有一个男的,一只手里拿了一把菜刀,另一只手好像还拿了一个什么东西,其没有看清楚,还在晃,其就把手枪上膛并对着那个男人的身上(具体对着那个男人身体的什么部位其没有注意),当时其是双手握枪和那个男人的距离并不远,然后在其右手方有一女的(听声音是女人的,其也没敢去看)拿了一个扫把(其估计是扫把,还有须须)在其的手上打了一下,其的两只手都被打着了,其的手就往下沉,其把手抬起来的时候枪就响了,枪响后,其看到那个男人背靠着墙壁,在往地下滑,其就往楼下跑了,其是按原路返回的,其在新公路坎上遇见了李禄红,他们两个就直接从玉米地里跑到了其堂姐江某某家里,李禄红还在厕所楼上看有没有人到其堂姐家去,然后其就把李禄红叫去吃饭了,给他说没得事,这个时候他们还不知道人死了。他们把饭吃了后就到海底沟的岩洞里藏了一天,他们在岩洞里的时候就在商量怎么逃跑,其就在给李禄红说:“我们现在出事了,又没有钱,咋个跑?”李禄红说他有个手机是刚买的,就把手机卖掉,做路费。最后其们以500元钱把手机卖给了其侄女子李某丙。之后,其和李禄红就翻山到了冕宁县的泸宁区,在翻山的途中他们还一人打了一枪,他们从泸宁到了棉纱湾,他们在棉纱湾睡了一晚后又到了泸沽,其们在泸沽的时候,认识了一个叫彭某某的男子,他们就跟着彭某某打工,因为打工带着枪不方便,其就叫李禄红把手枪藏起来,他就把手枪交给了他的一个老表。他们在打工的时候,其想把枪卖了,其就叫李禄红把枪取回来,但是因为卖枪的价钱没有谈好,其就将枪交给了杨某乙帮其藏起来,其和李禄红打完工就分手了。以前说是李禄红提出去偷东西是因为其以前想找李某丁(李禄红的妹妹)耍朋友,但是他们家的人不同意,其就想推在李禄红的头上。这支枪是2005年3月底在魁多乡扎洼村的周明才那里买的,买了之后其也打过几次。其知道这支枪能打死人。其只是想威胁他,但没有想到那个女的在其手上打了一下枪就响了。其害怕那个男的用菜刀砍,如果那个男的真的砍其就开枪吓他。在作案过程中其将枪交给过李禄红。因为李禄红在放哨过程中万一有人来了好枪威胁一下其也好跑。作案后电筒和活动扳手甩在哪里去了其记不到了。枪是公安机关在杨某乙家发现的。在作案过程中,其叫李禄红看好人,不然人来了他们两个都跑不掉。原判认为,被告人汪银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开枪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汪银华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汪银华在行窃之前就准备了枪支,并在行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不仅抽出枪而且上膛,向被害人面部开枪,汪银华作为正常成年人,明知持枪向他人射击可能致他人死亡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由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汪银华因本案被九龙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虽九龙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已被撤销,但其已经将七年刑期服刑完毕,应依法予以扣减。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七)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银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汪银华限制减刑;三、作案工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予以没收。被告人汪银华辩称:在案发当晚因受害人之妻打其手腕致枪走火,故其并非故意杀人。被告人汪银华的辩护人辩称:1.对认定被告人的犯抢劫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犯罪属于临时起意和外部作用下所致,是在行窃过程中因被发现,怕被持刀赶来的对方砍伤,故抽枪威胁被害人,因被害人之妻用木棒击打其手臂导致枪走火而误伤了被害人。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遵守监规,具有悔改表现。故不适用限制减刑。经本院二审审理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银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开枪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汪银华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汪银华因本案被九龙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虽九龙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已被撤销,但汪银华已经将七年刑期服刑完毕,应依法予以扣减。对此原判已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汪银华上诉所提曹某某因为在案发当晚有人用木棍打其手致枪走火,汪银华的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的汪银华犯罪行为属于临时起意和外部作用下所致,故其行为不具有故意性,应当从轻处罚。经查,汪银华在行窃之前就准备了枪支,在行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了暴力,其不仅抽出枪而且将子弹上膛而指向被害人面部,其作为正常成年人,明知此时枪支击发可能致他人死亡的结果,而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对已构成抢劫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限制减刑,量刑并无不当。故汪银华及其辩护人认为汪银华的行为不具有故意性、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汪银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 青审 判 员 李有干代理审判员 纪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轩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