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李某甲,男,1970年7月9日出生,苗族,教师。委托代理人谷娉骅,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甲,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白族,桑植县民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英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代恋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2015年1月19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组成由审判员林玉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湘晋、人民陪审员钟晶晶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婷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买房,且要求将房产证上写上被告名字,为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所购买的桑植县某地小区房屋一套,首付款132980及办证费22760元、两项共计155740元,当时被告只出了一万元,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9日将该一万元退还给被告,故该155740元全部系原告支付。因原、被告系二婚,双方子女不接受,原、被告也未共同生活,且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有暴力倾向。故原告提起诉宋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以双方名义购买的桑植县某地电梯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结婚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二组:1、熊某甲证言;2、韦某甲证言;3、李某甲课表;拟证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第三组:1、钟某丁在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交易清单;2、陈某甲证言;3、领退借资款凭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凑齐了9万元与被告出的1万元共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存入其妹钟某乙账户上用于支付购房款;4、李某甲向彭某甲借款5万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当庭播放原、被告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向彭某甲借款5万元用于还被告兄弟钟某丙的透支卡,因原被告买房是刷了钟某丙的透支卡5万元,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承认其买房只出1万元,这1万元系被告借的彭某甲的,原告后来给被告1万元用于偿还彭春的借款,故原、被告所购买的桑植县某地小区房屋首付款132980元及办证费22760元、保险费2037元共计157777元,均由原告一人出资,被告实际没有出资。第四组:照片一组及电视维修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电视机打烂,所花维修费3857元;第五组:1、购买戒指质量保证单;2、购买手机销售单;3、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彩礼及请被告一家人去北京旅游等共花3万多元。被告钟某甲辨称:被告离婚多年,2014年4月,原告托媒人向我表达交男女朋友之意,被告同意交往,双方同居一段时间后于2014年4月24日订婚。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在桑植县某地购买了一套面积为137.66平米的住房,总价款419280元,首付132980元,办证费22760元,保险费2037元。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将所买房屋办理了房产证,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被告出资82980元,向兄弟借款50000元,支付办证费13000元。现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对购买房屋所交款项进行平均分割。被告钟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的交往、同居、结婚时间,而且一起购买了房屋。第二组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2、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3、购房收据;4、银行查询单;5、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第三组证据:两份刷卡单,拟证明购房时被告出了钱。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钟某乙的存款单,拟证明原告凑齐了9万元与被告出的1万元共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存入被告妹妹钟某乙账户上用于支付购房款;2、钟某丁的取款单,拟证明被告取了原告前妻的定期存折2万元,给彭某甲还一万(被告买房出的那一万元),另一万退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第1、2、3、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没有给被告��,对第5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该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第三组1、2、2、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第三组证据1、2、3、4份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5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电视机系被告打烂,本院对原告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第三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此两份刷卡单与原、被告交房款收据时间、金额相吻合,本院对被告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与桑植县金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某地的电梯房一套,面积为137.66平米的住房,总房款41928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当天原、被告共同交纳了房屋首付款13298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李某甲交纳房屋办证费2276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李某甲交纳贷款抵押房屋保险费2037元。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证。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将所买房屋办理了房产证,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原告李某甲用工资支付了自2014年9月至现在的房屋按揭贷款,每月2446.80元。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各带一小孩,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现原告以性格不合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平均分割所购房屋的首付款、保险费、办证费及三个月(9、10、11月)的按揭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较少,了解不够,婚前感情基础较弱,婚后常因性格差异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原、被告名义购买的桑植县某地小区的一套电梯房被告未出资,全是原告个人出资,因原告没有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桑植县某地小区一套电梯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钟某甲要求平均分割所购房屋的首付款、保险费、办证费及起诉前三个月的按揭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物品钻戒,亦不认可收到原告的彩礼金,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桑植县某地小区一套电梯房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支付被告钟某甲所购房屋的首付款、保险费、办证费及三个月的按揭款的一半即82558.70元[(132980+22760+2037+2446.80×3)÷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钟某甲各负担一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玉兰代理审判员 李湘晋人民陪审员 钟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梁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释���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