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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余姚市纺织仪表厂、孙鹏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余姚市纺织仪表厂,孙鹏程,孙清,黄亚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23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万克俭。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余姚市纺织仪表厂。法定代表人:孙鹏程,该厂厂长。被告:孙鹏程。被告:孙清。被告:黄亚美。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余姚市纺织仪表厂、孙鹏程、孙清、黄亚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纺织仪表厂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孙鹏程到庭参加诉讼。孙清、黄亚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鹏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自愿以坐落于余姚市城区老西门70幢101室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为抵押物为被告余姚市纺织仪表厂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在最高额1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所有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19**号)。同日,被告孙鹏程及其妻子黄利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为被告余姚市纺织仪表厂为上述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纺织仪表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自愿以坐落于余姚市朗霞街道许家场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朗霞镇国用1998字第015号)为抵押物为被告余姚市纺织仪表厂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在最高额13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所有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余姚市他项字2014第C0074号)。同日,被告孙鹏程及其妻子黄利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为被告余姚市纺织仪表厂在上述最高融资限额13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纺织仪表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该被告向原告借款215万元,其中85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0日,13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月利率均为7.75‰,按月结息,并约定逾期加收50%的罚息,若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息。现130万元的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85万元的借款,也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现黄利娟已死亡,被告孙清、黄亚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黄利娟的债务。现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余姚市纺织仪表厂归还原告借款2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余姚市纺织仪表厂支付原告律师费用5万元;3.被告余姚市纺织仪表厂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孙鹏程名下的余姚市城区老西门70幢101室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和坐落于余姚市朗霞街道许家场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朗霞镇国用1998字第015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孙鹏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孙清、黄亚美在继承黄利娟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纺织仪表厂及被告孙鹏程答辩称:借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被告孙清、黄亚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已庭前向被告孙清、黄亚美送达了证据副本,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抵押物财产清单二份,他项权证二份保证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孙鹏程和余姚市纺织仪表厂为被告余姚市纺织仪表厂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2:保证函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孙鹏程和黄利娟为被告余姚市纺织仪表厂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用于证明余姚市纺织仪表厂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15万元的事实;证据4: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黄利娟已死亡,被告孙鹏程、孙清、黄亚美系其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四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5万元。另查明,黄利娟已于2014年4月9日死亡,黄亚美为其母亲,孙清为其女儿,孙鹏程为其丈夫。被告方已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纺织仪表厂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二份,双方对权利与义务均作了约定,其中一份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但该被告已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提前回收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被告孙鹏程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孙鹏程及余姚市纺织仪表厂以自己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证,原告依法可享受抵押权。相应的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黄利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因死亡,故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继承实际是否发生现尚不明确,由两被告在执行过程中可进行相应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纺织仪表厂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利复利(自2014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余姚市纺织仪表厂支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律师费5万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应付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如被告余姚市纺织仪表厂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孙鹏程名下的余姚市城区老西门70幢101室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和被告余姚市纺织仪表厂坐落于余姚市朗霞街道许家场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朗霞镇国用1998字第015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孙鹏程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孙清、黄亚美在继承黄利娟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067元,减半收取1253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33.50元,由被告余姚市纺织仪表厂负担,被告孙鹏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清、黄亚美在继承黄利娟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