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何茂霞与重庆翰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翰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何茂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翰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翰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戢毅,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茂霞。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306263148。委托代理人朱幸,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静涛,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翰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霏公司)与被上诉人何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潼法民初字第04609号民事判决。翰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海波主审,与审判员郑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翰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戢毅,何茂霞的委托代理人朱幸到庭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茂霞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2月4日,其与翰霏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翰霏公司向其借款12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15‰,如未按期还款,自超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同时翰霏公司以自己所有的230斤/头以上的育肥猪1200头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一方违约的,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其依约足额支付了借款本金,但借款到期后翰霏公司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仍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翰霏公司清偿借款70.52万元并支付2015年1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以前述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2.其对抵押财产即翰霏公司所有的育肥猪1200头享有优先受偿权;3.翰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翰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已由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按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2.根据其与案外人荣昌县特驱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证据及判决书显示,其累计差欠该公司208万元未付,故对本案真实性不予认可;3.双方约定的生猪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物已经灭失,则何茂霞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4.何茂霞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律规定,保全费无合同依据,其不应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翰霏公司系一家从事生猪养殖、销售以及生态农业开发等经营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4日,何茂霞与翰霏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何茂霞出借给翰霏公司人民币120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即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按月15‰计算,即每月利息1.8万元;如未按时还款,自超期日起利率按月20‰计算;该笔借款及利息翰霏公司用公司230斤/头以上的育肥猪1200头作为抵押;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万元等。协议签订当日,何茂霞通过银行转款120万元至翰霏公司账户,翰霏公司当日出具收款收据。2015年1月12日,翰霏公司向何茂霞支付5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何茂霞举示《借款协议》以及翰霏公司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了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何茂霞按约定提供了120万元借款,翰霏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翰霏公司举示自己与案外人荣昌县特驱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证据及判决书,认为截至2015年1月19日累计欠荣昌县特驱饲料有限公司208万元余元未支付,因此对本案借款关系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该院认为,翰霏公司举示的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翰霏公司应于2015年1月3日归还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1.8万元,如未按时还款,自超期日起按月20‰计算逾期利息。翰霏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何茂霞支付52万元,因该笔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先行支付利息再抵充本金。双方约定逾期利率月20‰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对何茂霞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因此,翰霏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实际向何茂霞偿还借款期内利息1.8万元、截至2015年1月12日的逾期利息7200元、借款本金49.48万元。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何茂霞可以同时要求翰霏公司承担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故该院对何茂霞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此,翰霏公司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该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70.5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3日起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为止。本案中,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翰霏公司以230斤/头以上的育肥猪1200头作为抵押物。该院认为,因在债务人翰霏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何茂霞向该院起诉时,该院在进行财产保全中无法对翰霏公司所有的230斤/头以上的育肥猪特定,故何茂霞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翰霏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已由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应将本案中止审理。该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翰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当以刑事犯罪案件处理的结果作为依据,故翰霏公司的该项辩解,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翰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茂霞偿还借款本金70.52万元,并支付2015年1月1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70.5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5年1月13日起算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何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翰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何茂霞的原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茂霞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借款不具有真实性,虽然本案从表面看似乎是民间借贷,但从款项支付路径来看,何茂霞打款给翰霏公司的款项用于支付荣昌县特驱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但据另案显示,翰霏公司与该公司之间尚有208万元未付货款,显然本案借款真实性有严重问题;2.本案付息事实未查清,何茂霞提交的所谓利息打款凭证,皆系翰霏公司原财务人员在承包给四川巧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交账后的账外资金支付,在翰霏公司公开的账目里并未有借款利息支出,这严重违背常理,亦可说明本案借款真实性有严重问题。何茂霞在二审中答辩称:1.其在一审中举示了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包括翰霏公司还息的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真实;2.其在一审时已采取保全措施,翰霏公司属恶意拖延时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二审中,翰霏公司向本院举示了翰霏公司《资金收支情况表》复印件三页,并称其来源于原财务人员在公安机关交出的账外账,拟证明本案所谓借款的利息系通过账外账支付,不具有真实性。经何茂霞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系复印件,且即便真实,也仅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翰霏公司仅举示了复印件,并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而何茂霞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后,翰霏公司并未举示其他证据材料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亦不作为新证据采信。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真实,翰霏公司是否应当对何茂霞诉称的借款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何茂霞在一审中举示了《借款协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汇款查询单》、翰霏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翰霏公司支付利息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等书面证据,该部分证据足以说明本案借款关系真实成立并生效。其次,翰霏公司对本案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存疑并提出两点疑点,但其一,翰霏公司收款后是否用于清偿其对案外第三人的债务与借款的真实性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其二,根据翰霏公司陈述,即便利息系公司账外账支付,但相对于出借人来讲,只会认为系公司支付,也就是说,公司以正规会计账簿列支还是以账外账簿列支,与借款的真实性之间亦无必然联系。因此,相比本案翰霏公司的抗辩意见,何茂霞所举示的书面证据无疑具备高度盖然性优势。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翰霏公司虽认为借款不实,但又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达到对借款真实性产生充分合理怀疑的程度,根据前述规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翰霏公司向何茂霞的借款真实,翰霏公司应当对何茂霞所诉称的借款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翰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2元,由上诉人重庆翰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仲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