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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商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州市其超物流中心诉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其超物流中心,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商初字第0207号原告徐州市其超物流中心,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火花史庄村。负责人王于森,该物流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先广。委托代理人袁从勇,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一区。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星言。委托代理人庞红舟。原告徐州市其超物流中心诉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其超物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史先广、袁从勇,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星言、庞红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运输工程机械。200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至2008年底定向线路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被告的压路机、装载机等运至被告重庆分公司及其经销商处,共计18台,每台运费1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运费19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9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并不存在原告为被告运输原告所述设备的事实,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即使存在原告所述运输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运输行为发生于2008年,至今已有6年有余,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由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原、被告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产品定向线路运输协议》一份,内容主要为,原告获得承运徐工科技产品货物的定向线路运输的授权,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3、名称为“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交货验收反馈单”的单据8份,反馈单载明承运时间为2008年5月至6月,收货单位为“徐工重庆公司”,签收人为王磊、康萍、康建等,其中一份反馈单签收人处加盖四川众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印章,二份反馈单签收人处加盖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价格、数量、运费总额。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即运输协议第6条约定,正常寄售、销售产品运输均由用户或经销商承担,故即使产生运费,也应当由接收人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产品交货验收反馈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反馈单无被告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2008年5月24日的反馈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徐工重庆机械公司,签收人是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5月27日的反馈单载明签收人是四川众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反馈单上所载明的设备系被告委托其运输,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名称原为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9月4日变更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司。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委托定向线路运输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承运被告产品货物,被告有权向原告下达运输指令即《产品发运通知单》,原告的授权人签收后等同双方认可的运输合同成立;被告人员负责与原告指定承运车辆、接受人员,按相关产品交付规定办理出库交付验收手续;原告负责按被告要求办理承运产品的交付工作,其承运司机应按交车服务项目,负责把整齐、清洁、完好无损的产品交给收货人,并办理《产品交货验收反馈单》,收货人签字盖章,原告应于每月15日前将《产品交货验收反馈单》交被告营销分公司储运处;到达以被告《产品发运通知单》所注明的到达地点、用户或经销商指定地点为准;正常寄售、销售的产品运费均由用户或经销商承担,按原告与用户或经销商协商的价格,原告开具发票,向用户或经销商直接结算;价格含运费产品、展销产品等需被告结算的运费,运价原、被告双方约定或按投标承诺执行,由原告向被告开具运费发票或代垫单结算,原则上一季度结算一次;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其承运上述8份产品交货验收反馈单载明的设备而被告未付运费为由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承运被告产品,被告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下达的运输指令即《产品发运通知单》承运货物,原告的授权人签收后等同双方认可的运输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格式《产品交货验收反馈单》,但原告未提供上述反馈单上载明的设备系根据被告下达的运输指令而承运,或签收人系被告人员或其委托的人员签收,故原告诉称其为被告承运上述产品而要求支付运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此外,即使原告于2008年5月至6月期间为被告承运了上述设备,根据约定,运费原则上一季度结算一次,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达6年之久,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其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运费证据不足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其超物流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玉石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海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