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正龙与夏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龙,夏友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周正龙。委托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瑞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友亮。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正龙诉被告夏友亮、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周正龙的委托代理人钱兴宝、被告夏友亮、第三人紫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魏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龙诉称:2015年1月7日17时30分,被告夏友亮驾驶鑫珂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沿兴化市229省道由北向南转弯向东行至55KM+300M路段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友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在抢救,急需医疗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计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友亮辩称:从新丰转盘向南有一岔口,当时大概晚上五点左右,我驾驶三轮电瓶车转弯向东,原告驾驶二轮踏板摩托车,我因为需要从缺口下去,当时那儿有一辆大卡车,因为该车挡道,我���下车推着车子向缺口走。原告从南向北骑行,就撞到我车辆的右后方。事故发生后我只顾着救原告,没有看到卡车的牌照,卡车就开走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我有异议,我只能承担次要责任,因为是原告撞上我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驾驶电动正三轮摩托车不符合事实,我驾驶的是三轮电瓶车。事故发生后,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紫金财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我清楚。第三人紫金财保述称:要求原、被告优先偿还我公司垫付款2697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7时30分,被告夏友亮驾驶鑫珂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沿兴化市229省道由北向南转弯向东行驶至55KM+300M路段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周正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周正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友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正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友亮没有垫付费用,第三人紫金财保为原告垫付了26975.7元医疗费。另查,被告夏友亮驾驶的鑫珂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夏友亮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或提出充足理由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仍予以采信。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本院依法核实为203638.11元。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夏友亮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而其未投保,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先期医疗费,被告夏友亮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被告均驾驶机动车,且分别负事故的次要和主要责任,故双方应按3:7的比例分担损失即被告夏友亮应赔偿原告(203638.11元-10000元)×70%+10000元=145546.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正龙医疗费145546.68元。其中给付原告周正龙126663.69元,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8882.99元。二、原告周正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8092.71元。三、驳回原告周正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由被告夏友亮承担1477元,原告周正龙承担473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9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