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冯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冯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345号原告:刘某,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孟广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刘某诉被告冯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立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冯高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因冯高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冯高就借其堂兄冯某甲的户口簿以冯某甲的名字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取得了结婚证。原告刘某与冯高于2002年3月28日生一男孩冯某乙。近几年,原告与冯高经常为家务锁事生气、打架,无法在一起生活,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宣告原、被告办理的结婚登记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通过该组证据显示的刘某的年龄、住址,孩子冯某乙的出生时间,以证明原告刘某与冯高是一家人的事实,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告于××××年××月××日与被告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证;3、妇检证明,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4、原告与冯高分居协议,证明原告与冯高两人感情不合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冯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某与冯高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因冯高当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冯高借其堂兄冯某甲的户口簿并以冯某甲的名字于××××年××月××日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取得了结婚证。原告刘某与冯高于2002年3月28日生一男孩冯某乙。本院认为:冯高为隐瞒自己未满法定婚姻年龄的事实,借被告冯某甲的户口簿以冯某甲名字与原告办理婚姻登记。原、被告之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关婚姻无效的规定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