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黄志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五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22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远,中国公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五路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26号原告:黄志远,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李刚,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公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五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韩锋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惠梅,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万兴源,该行职员。原告黄志远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五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鲍国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刚律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苏惠梅、万兴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储蓄账户,账号为36×××58,被告并为原告核发了银行卡(牡丹灵通卡),卡号为62×××65,该借记卡设置了密码、签名消费及网上银行,并办理了账户金额变动的手机短信通知服务。2014年12月10日,被告电话专线95××8多次给原告发来短信提示,告知上述账户有资金变动。短信提示内容分别是:2014年12月10日15:48,银联支取1000元,账户余额49280.23元;2014年12月10日15:48,银联支取9000元,账户余额40280.23元;2014年12月10日16:07,网银支付2000元,账户余额38280.23元。原告在上述时段正在处理公司业务,根本没有办理任何的与涉案银行卡相关的事务。原告在获知涉案银行卡资金异常变动后,意识到账户资金被盜用,即在当天(2014/12/10/16:42)就近向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分局黄埔派出所报案。后经黄埔派出所指引,再前往原告现居住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2014年12月13日,原告前往现居住地附近的工商银永平支行申请挂失涉案银行卡,并更换新卡,新卡卡号为62×××01。上述事实,有被告短信息提示记录、《报警回执》、《受案回执》、《牡丹卡账户查询申明书》、《非本人交易操作说明》、《办理业务凭证》(编号1013476910981;000034)、《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涉案银行卡账户内资金被盗取后,原告曾积极与被告联系,希望被告妥善处理事件,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并拒不提供其所掌握的所有涉案交易发生时的场所和商户。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申领银行卡,被告经审核后核发了卡号为62×××65的银行卡给原告使用,由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保证储户资金安全是其根本义务。并且被告也应当具有这样的能力。被告未能保障银行卡具有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导致银行卡被伪造并致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为3.4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持卡情况属实。根据对原告灵通卡账户进行核查,其银行卡流水账(2014年12月10日)共计发生3笔疑似交易,金额合计12000元,全部通过银联网络或第三方支付公司进行代扣划款支付的。经查询,该卡1000元及9000元2笔通过“中国银联”在网上划走,另一笔2000元通过百付宝第三方支付公司划走。根据第三方支付公司的情况反馈,注册开通、支付方式时,需输入用户银行卡号、持卡人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核对无误后第三方公司会发送验证码给注册用户,经验证后成功注册。然后,在每次代扣款操作中,需要输入用户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等信息,核对无误后才发生扣款。对于原告账户发生的上述扣款支付行为,其银行已履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本案诉争交易为正常的网上银行和第三方支付交易,持卡人没有证据证明款项是被盗取的,在公安机关确认款项被盗取前,诉争交易应视为持卡人本人所操作过程中已正常、恰当履行与原告储蓄合同中的义务。原告在银行办理开户业务和其他相关业务时,银行都会提示客户需要保管好其银行卡账户及个人信息不要轻易泄露,这点原告是清楚知道的。根据其银行系统记录显示,原告所发生的“中国银联”网上银行和百付宝第支付的3笔转账支付均属正常业务,是被人输入正确的银行卡账户信息和正确密码通过网上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公司进行转账支付的正常操作。根据银行账操作流程,客户必须要凭银行卡信息及输入正确密码后才能成功操作,二者缺一不可。而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由客户本人生成并在保密情况下由其本人持有和使用。如果不是原告泄露密码,他人不可能知悉并使用。我行用卡环境是安全的。我行已向用户提供安全的用卡环境。其在收到原告诉情后,立即启动应急机制,积极协助原告向这两所第三方公司申请止付及追讨涉案款项,并配合公安取证。在此过程中其已充分、恰当地履行了义务和职责。为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账户为36×××58,并持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储蓄卡),卡号:62×××65。双方确认该卡办理了短信通知,留有密码,不能透支,可以管理活期账户。2014年12月10日原告收到短信提示,该卡分别在15:48支出1000元和9000元,16:07支出2000元。同日16:42,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黄埔派出所报警。12月12日,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警称信用卡诈骗。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书面说明2014年12月10日其账户分三笔支出的合计12000元非其本人操作。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原告36×××58账户于2014年12月10日分三次合计支出12000元,第一次通过银联转账支出1000元,第二次通过银联转账支出9000元,第三次通过百付宝支出2000元。诉讼期间,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并持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储蓄卡),双方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确认该卡办理了短息通知,留有密码,不能透支,可以管理活期账户,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举证材料显示,原告所称被盗取的款项系通过网络由第三方公司划转,无须使用银行发放的牡丹灵通卡或存折。而第三方公司划转款项需要核实当事人的密码、身份信息、账户信息等。由于账户信息、密码的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点,原告对储蓄账户和储蓄卡的使用及密码泄露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被告款项被划转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志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人民陪审员 刘军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冰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