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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发忠与哈德力(哈都)、吐尔逊·哈森(吐哈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忠,哈德力,吐尔逊·哈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王发忠,男,汉族,1965年出生。被告:哈德力(哈都),男,哈萨克族,1985年出生。被告:吐尔逊·哈森(吐哈是),男,哈萨克族,1980年出生。原告王发忠与被告哈德力(哈都)、吐尔逊·哈森(吐哈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巴合提古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忠、被告吐尔逊·哈森(吐哈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德力(哈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吐尔逊·哈森向原告购买了一辆宏大125型摩托车,价值为86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给付4300元,于2013年4月1日给付4300元。2014年9月9日双方重新结算后并签订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吐尔逊·哈森连本带息欠原告13400元,于2014年9月11日之前付清,由哈德力(哈都)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吐尔逊·哈森偿还摩托车款8600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被告吐尔逊·哈森(吐哈是)承担交通费400元;3、被告哈德力(哈都)对被告吐尔逊·哈森(吐哈是)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吐尔逊·哈森(吐哈是)辩称:2012年9月我赊购原告一辆摩托车属实,价值为8600元。被告哈德力(哈都)作担保。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2014年11月9日偿还摩托车款13400元。此合同书上,被告哈德力(哈都)在购买人处签了名,被告吐尔逊·哈森(吐哈是)在担保人处签了名。现对原告要求利息利率有异议。被告哈德力(哈都)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吐尔逊·哈森(吐哈是)欠原告摩托车款8600元及利息。被告吐尔逊·哈森(吐哈是)质证认为:该合同书上13400元中摩托车款为8600元,剩余为利息。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告及被告吐尔逊·哈森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被告吐尔逊·哈森(吐哈是)向原告王发忠赊购了一辆摩托车,价值8600元,由被告哈德力(哈都)作担保,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付4300元,2013年4月1日付4300元。2014年9月9日双方重新结算后并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吐尔逊·哈森连本带息欠原告13400元,(其中摩托车款8600元,利息为4800元),于2014年9月11日之前付清,自欠款之日起承担1.2%月息,如逾期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3%承担罚息。该合同书中,购买人为哈德力(哈都),担保人为吐尔逊·哈森(吐哈是),但实际购买人为吐尔逊·哈森(吐哈是),担保人为被告哈德力。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庭审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被告吐尔逊·哈森予以认可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摩托车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吐尔逊·哈森(吐哈是)欠原告王发忠摩托车款8600元由其出具的合同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吐尔逊·哈森(吐哈是)未按约给付原告摩托车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吐尔逊·哈森(吐哈是)支付摩托车款8600元,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欠款之日起承担1.2%月息,如逾期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3%承担罚息”,该约定违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吐尔逊·哈森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的保证责任未过法定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哈德力(哈都)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吐尔逊·哈森(吐哈是)向原告王发忠支付摩托车款8600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率4倍承担利息。二、被告吐尔逊·哈森(吐哈是)支付原告交通费400元。三、被告哈德力(哈都)对被告吐尔逊·哈森(吐哈是)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发忠给付。本案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被告吐尔逊·哈森(吐哈是)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合提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阿 依 江附注: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