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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健与刘亮、孔嘉伟、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刘亮,孔嘉伟,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33号原告杨健,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职工,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代理人杨振齐,男,汉族,无业,1956年11月4日出生,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刘亮,男,汉族,1984年4月19日出生,个体,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孔嘉伟,男,汉族,1984年4月24日出生,职工,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刘飞,男,汉族,1987年12月14出生,个体,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杨健诉被告刘亮、孔嘉伟、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频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健,被告刘亮、孔嘉伟、刘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刘亮由被告孔嘉伟、刘飞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亮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孔嘉伟、刘飞承担偿还上述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刘亮、孔嘉伟、刘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刘亮由被告孔嘉伟、刘飞担保,向原告杨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担保人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责任的费用。被告刘亮、孔嘉伟、刘飞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借条和借款合同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亮向原���杨健借款,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刘亮未偿还借款,被告刘亮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孔嘉伟、刘飞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双方在借据协议上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孔嘉伟、刘飞应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权期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从借款之日起至诉讼之日未超过二年。原告陈述借款时约定月利息是3分,被告在写借条时将月息写为3‰是笔误。在实际生活中,民间借贷的利息一般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结合本地民间借贷利息实际情况及原告陈述,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为30‰。月利息为30‰违��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相关规定,对超过此限度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嘉伟、刘飞作为担保人,承担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孔嘉伟、刘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亮追偿。被告刘亮、孔嘉伟、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亮给付原告杨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4月30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孔嘉伟、刘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亮、孔嘉伟、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频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