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建梅与孙加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梅,孙加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陈建梅,职工。被告孙加来,个体户。原告陈建梅与被告孙加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加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梅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因为儿子交纳保险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2年1月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5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重新打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25000元,到期后仍怠于还款。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搪塞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承担月息2%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加来未作答辩,亦未能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1日前一次性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5000元,故于2013年1月24日重新打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建梅借款25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原告索要无果,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加来向原告陈建梅借款仍有25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原告陈建梅要求被告孙加来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加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孙加来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中确定义务的同时对该负担部分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