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标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天津彩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用标、林开明、林开勇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标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天津彩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用标,林开明,林开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471号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代表人张磊,行长。被执行人天津标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北。法定代表人刘用标,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北。被执行人天津彩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北。法定代表人林开勇。被执行人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北仓村延吉道。法定代表人林开明。被执行人刘用标。被执行人林开明。被执行人林开勇。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标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天津彩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用标、林开明、林开勇欠款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标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天津彩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用标、林开明、林开勇在银行的存款6498699.14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标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天津彩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用标、林开明、林开勇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标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天津彩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用标、林开明、林开勇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5796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60197元。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天津标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天津彩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用标、林开明、林开勇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