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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公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焦方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公峰,焦方方,王绍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诉讼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德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峰。委托代理人刘晴,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晋国,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方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峰、焦方方、王绍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才,被上诉人公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晴,被上诉人焦方方、王绍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8时许,公峰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山区柳新镇亿吨港路口时,因对道路观察疏忽,撞到王绍玉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上,造成公峰受伤,自行车部分损坏。公峰伤后被送往庞庄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徐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出费用35481.04元;后于2014年3月3日再次入住上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3月19日,住院16天,支出费用29496.64元;王绍玉支付36789.6元。本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绍玉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峰驾驶自行车行驶时,对道路观察注意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峰与王绍玉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王绍玉作为甲方承担公峰受伤治疗费按事故责任给予赔偿。公峰住院期间甲方已垫付医疗费36789.6元。承担公峰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个人误工费和公峰做出伤残等级鉴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由公峰持各项证据起诉甲方保险公司索赔;同时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和再次纠纷,签字人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今后双方除保险赔偿款外无任何纠纷。2014年7月23日,公峰因伤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公峰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王绍玉所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还查明,公峰受伤前,自2011年7月起在扬州市鑫港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受伤期间工资正常发放。以上事实有公峰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绍玉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门诊病例、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病案材料、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职工医疗保险证一份、编号为77485635社会保险卡一份、电工操作证一份、全日制劳工合同书一份、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一份、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蔺家坝村村民村委员会出具的公峰系失地农民的证明、公峰户口本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峰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王绍玉驾驶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公峰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按照60%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抗辩的王绍玉驾驶的车辆仅存在违停行为,最多只能承担次要责任的问题,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和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调查及收集,其在掌握证据的前提下,作出的事故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认为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证据。虽然辩解王绍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该项辩解,也不予支持。公峰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确认。公峰的相关损失,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案档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药费认定为64977.6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通过公峰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及住院记录可以看出,其住院天数为33天,故认定为33*18元/天=594元;3、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5元*14周*7天=1470元;4、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上述意见,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为4900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公峰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提供了扬州市鑫港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职工医疗保险证、编号为77485635社会保险卡、全日制劳工合同书以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蔺家坝村村民村委员会出具的公峰系失地农民的证明,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案中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较为适宜,认定为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公峰的身体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公峰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公峰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公峰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根据其过错程度可减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故酌定为5000元;7、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通过公峰提供的银行工资单据可以看出,公峰的收入在其受伤后,并未实际减少。公峰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并陈述,其在原单位工作以外仍在另一单位工作,在另一单位的收入受到损失,并提供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单位工资是现金发放,每月4000元。并且有签字,同时陈述单位财务有账册,其法定代表人为姜涛。而另一证人范某陈述,工资没按正规发放,谁用钱谁借资,没有正规账,自己系单位负责人,担任总经理一职。通过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彼此之间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8、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实际酌定为4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185.5元;合计152603.1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5561.5元;因王绍玉已经支付了36789.6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不需再支付。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55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公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975元,公峰负担6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王绍玉与公峰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但涉案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车系停靠在路边,即使占用了非机动车道,但王绍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即使本起事故中公峰承担同等责任,也应当按照过错程度进行分摊。三、被上诉人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生活费明显不妥。四、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五、原审法院判定我方赔偿公峰医疗费、营养费及伙食费共1万元,其中包含驾驶员及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我方认为应扣除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员垫付的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公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要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焦方方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王绍玉答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2、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恰当合理;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4、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否扣除;5、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是否包含了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费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峰与王绍玉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提出王绍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事故责任的认定,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并无不妥。2、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恰当合理。一审法院根据公峰的伤残情况,结合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公峰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依法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4、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否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就涉案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予以扣除,但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就涉案医疗费哪些为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的数额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予以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是否包含了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确定公峰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7041.68元,扣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需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本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34225.008元,但因王绍玉在公峰住院期间已垫付36789.6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不需再支付。对于多支付的2564.592元,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