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生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祠支行与吴金荣、吴社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祠支行,吴金荣,吴社金,吕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商初字第39号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祠支行。负责人刘继龙,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松奇,员工。被告吴金荣。委托代理人吴小荣。被告吴社金。被告吕俊。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祠支行与被告吴金荣、吴社金、吕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松奇,被告吴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荣,被告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社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金荣因购车之需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由吴银根、陶美英和被告吴社金、吕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原告向被告吴金荣发放了贷款95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年利率为11.988%。后吴金荣结息至2015年3月4日,并归还了部分本金。余欠本金93684.38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之责。请求判令:被告吴金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684.38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4.98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吴社金、吕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金荣辩称:该款实际是吴银根所借,应由吴银根归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吕俊辩称:我是应吴银根的要求为吴银根借款签字担保的。我最先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后即离去,不知借款人处后来为吴金荣签名。因我没有为吴金荣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社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金荣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吴银根、陶美英和被告吴社金、吕俊为吴金荣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5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借据记载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吴金荣发放贷款95000元,在借据上注明年利率为11.988%。后吴金荣结息至2015年3月4日并归还了部分本金。余欠本金93684.38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吴金荣及担保人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般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社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被告吴金荣向原告借款,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吴社金、吕俊为吴金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吴社金、吕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吴金荣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荣辩称借款人为吴银根及被告吕俊辩称其为吴银根借款提供担保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祠支行借款本金93684.38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4.98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吴社金、吕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为1100元,由被告吴金荣、吴社金、吕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琴附:实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当事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