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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1819号原告林某某,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慧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双方于1991年9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桂林,1995年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杨冬梅,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受伤。原告不堪其扰,已离家一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后双方共同建置位于惠安县东桥镇埔殊村十一组的三层楼房一座,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惠安县东桥镇埔殊村十一组的三层楼房一座及附属设施、装潢。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3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此证明婚后双方共同建置房屋一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公安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2,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证据3,来源于土地管理部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于1998年7月28日取得惠安县东桥镇埔殊村东蔡十一组一宗占地面积为176.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1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桂林,1995年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杨冬梅,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未能及时沟通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不和。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调解劝合无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没有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现被告又有争取和好的愿望和诚意,只要双方真诚相待、相互包容,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双方分居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其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慧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