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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光星与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星,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林进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0106号原告周光星。委托代理人宋国栋、范光利,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洪星。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怀,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进兵。原告周光星诉被告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林进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光星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栋、范光利,被告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进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星诉称:被告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自2013年4月份开始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至2013年10月25日双方结算时累计欠款285万元,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为借款人,由被告林进兵作为连带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洪星与被告林进兵出具了还款计划,保证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但此后被告仅返还了部分款项,尚欠本金100万元,三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尚欠本金100万,因被���逾期还款,应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止按本金150万偿还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00万偿还利息,以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周光星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2013年10月25日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为借款人、林进兵为担保人的借条一份,证明争议款项的借款人为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证据2、交易与本案款项有关的明细十一份(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合计628.207万元),证明洪星为款项接收人。被告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共同答辩称:1、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林进兵向原告周光星借款,被告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对此事不清楚,当时是应林进兵的要求向原告出具借条。2、洪星不应为本案的被告,因该借条上借款人系春燕公司,洪星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并不是债���人。3、已经偿还原告193.58万元。被告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对原告周光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原告洽谈的均是被告林进兵,洪星并不清楚,因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正常情况下的款项均是打入洪星个人账户,具体借贷的款项用途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均不清楚。被告被告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提供证据为:证据1、2013年10月29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洪星汇给原告周光星5万元。证据2、2013年10月29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洪星汇给原告周光星10万元。证据3、2013年11月13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汇给原告周光星3.6万元。证据4、2014年1月2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连东通过转账向原告还款22.64万元。证据5、2014年1月28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洪星汇给原告周光星52.34万元。证据6、2013年11月1日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程继广汇给原告周光星50万元。证据7、2014年7月4日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程继广汇给原告周光星50万元。上述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周光星合计还款193.58万元。原告周光星对被告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五份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对其提交的日记账中2014年1月2日的22.64万元与2014年1月2日的银行转账凭证是同一笔款项。被告提交的明细是复印件(证据6、7),不能显示还原告的款项。到目前为止被告从出具借条后共还本金185万,利息付至2014年2月(每月未全额支付利息),此后就未支付利息。被告林进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周光星所举证据1、2,被告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洪星所举证据1、2、3、4、5,原告周光星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所举证据6、7,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载明的款项原告周光星认可已经收到,故应予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自2013年4月份开始向原告周光星借款,至2013年10月25日双方结算时累计欠原告周光星285万元。2013年10月25日,经协商,由被告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为借款人,被告林进兵作为连带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周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天我向周光星(个人)借款计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伍万元正(小写)2850000.00元。月利率1分2(1.2%),特此立据为凭。借款人签字:洪星,担保人签字:林进兵2013年10月25日”。同日,被告洪星、林进兵分别向原告周光星出具了还款计划,���星还款计划载明:“江苏非织造布公司,10月份,月底,15万11月份,月底,20万12月份,月底,50万安排计划人:洪星,2013年10月25日”。林进兵还款计划载明:“11月1-2日安排50万,另外春节前全部安排清(150万)林进兵,2013.10月25日”。2013年10月29日,被告洪星通过银行分别转账10万元、5万元给原告周光星;2013年11月1日,程继广转账50万给原告周光星;2013年11月13日,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转账3.6万元给原告周光星;2014年1月2日,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连东转账22.64万元原告周光星;2014年1月28日,被告洪星转账52.34万元给原告周光星;2014年7月4日程继广转账50万元原告周光星。上述七笔款项合计193.58万元,原告周光星均认可收到,并认可被告共还其本金185万元,剩余8.58万元为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光星与被告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林进兵之间的民间借贷暨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于尚欠的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进兵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借贷关系及担保主体。原告周光星主张本案借款人系被告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及洪星,担保人为林进兵。从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洪星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在洪星签字附近盖其公司印章,被告林进兵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对其借款人身份无异议,被告洪星对其在借款处盖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从原告周光星实际接受的还款来看,也是通过洪星或��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的员工转账,故原告周光星与被告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林进兵为担保人。(二)关于尚欠借款本息的数额。原告周光星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自2013年4月份起开始向其借款,至2013年10月25日双方结算时累计欠款285万元。经查,原告周光星在案涉借条出具前通过银行向被告洪星累计汇款600余万元;截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确认尚欠原告周光星285万元。现被告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举证其已原告周光星还款193.58万元,原告周光星对收到上述款项予以认可,并认可归还本金为185万元,剩余8.58万元为利息。被告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亦未予否认,故认定被告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尚欠原告周光星本金10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周光星主张被告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因被告逾期还款,主张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止按本金150万元,从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00万元偿还利息,以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案涉借条载明借贷双方有利息约定,利率为月息1.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此执行。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税率四倍计算无约定及法定依据,故本院对利率标准按照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三)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林进兵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因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周光星要求被告林进兵对本案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光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止按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林进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光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和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被告江苏春燕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洪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