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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纪明与孙文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明,孙文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517号原告:陈纪明,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赵启昱,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倩,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祥,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133号。负责人:韩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永,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纪明诉被告孙文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启昱、孙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祥、枣庄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纪明诉称:2014年8月2日7时10分,被告孙文祥驾驶车牌号为鲁D×××××号正三轮普通摩托车,沿砖山路行驶至砖山路2公里50米处时,不慎与在路边挖沟安装水管的安饮工程职工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广德交警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第34182252014052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文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德中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7天。2014年4月29日,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腕部活动障碍,右上肢活动丧失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结合伤者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综合评定为:伤后休息期限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经查被告所驾驶鲁D×××××号正三轮普通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王文俭。该车在枣庄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0时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立即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52797.1元;被告枣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枣庄保险公司辩称(邮寄的书面答辩状):一、如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承担法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如出现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保留我公司的追偿权。二、原告诉求的金额与项目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进行计算。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中,收到原告提供的陈纪明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显示为农村居民,故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我公司不予认可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我公司支持100元交通费。三、我公司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四、如原告方诉求的金额、项目发生变化或提交了新的证据,法院应重新给予我公司相应的期限。孙文祥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陈纪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原告系居民户口。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从事安饮工程的安装水管工作。证据3、广德中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证据5、安徽中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车祸致右腕部活动障碍,右上肢活动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车祸致伤,经综合评定建议其休息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孙文祥的身份情况;鲁D×××××号正三轮普通摩托车的车主为王文俭。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枣庄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3日0时至2015年2月2日24时止。证据8、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除了从事安饮工程安装,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孙文祥、枣庄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陈纪明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6、7、8,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日7时10分,被告孙文祥驾驶车牌号为鲁D×××××号正三轮普通摩托车,沿砖山路行驶至砖山路2公里50米处时,不慎与在路边挖沟安装水管的安饮工程职工陈纪明发生刮撞,造成陈纪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广德交警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第34182252014052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文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纪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德中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7天。2014年4月29日,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腕部活动障碍,右上肢活动丧失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结合伤者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综合评定为:伤后休息期限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孙文祥所驾驶鲁D×××××号正三轮普通摩托车在枣庄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9916元;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1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文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纪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孙文祥驾驶的鲁D×××××号正三轮普通摩托车在枣庄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枣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文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纪明诉请的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经核实广德中医院收费发票金额为5477.9元(5379.9元+98元=54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20元/天=140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伤后60日,营养费的一般标准为2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伤后60日,故原告护理费应为:60天×104.4元/天=6264元,原告要求6096元,没有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经鉴定休息期为伤后120日,原告的工资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120天×(27185÷365)元/天=8937.53元。6、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72周岁,计算年限为8(20-12)年,原告应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年9916元,该项费用为9916元/年×8年×10%=7932.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被告孙文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纪明无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36684.23元。综上所述,陈纪明的合理损失被本院确认的有医疗费54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96元、误工费8937.53元、残疾赔偿金793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684.23元。首先由枣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陈纪明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有医疗费54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6817.9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枣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817.9元;陈纪明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7932.8元、护理费6096元、误工费8937.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9866.33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枣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866.33元;综上,枣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偿陈纪明损失为6817.9+29866.33=36684.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纪明36684.23元;上述之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陈纪明负担160元,被告孙文祥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承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华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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