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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应飞与伏小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伏小曼,梁应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伏小曼。委托代理人伏春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应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县府街28号。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伏小曼因与被上诉人梁应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伏小曼驾驶苏G×××××号轿车行驶至连云港市区凌州广场北侧与梁应飞驾驶车辆相撞,致梁应飞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伏小曼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应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应飞花费修理费2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苏G×××××号车辆在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梁应飞主张车损为2500元,有修理费发票及报价单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5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50元,因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伏小曼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应飞无责任,故余款500元由伏小曼承担。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太仓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应飞各项损失2050元;二、伏小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应飞500元;三、驳回梁应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应飞负担3元,伏小曼负担47元。上诉人伏小曼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出具的发票有虚开之嫌,所列各项报价清单均高于正常市场价格,也远远高于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原审法院认定车损为2500元不合理,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900元为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事故车辆损失的实际费用,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梁应飞及人保太仓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伏小曼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梁应飞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伏小曼应当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梁应飞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伏小曼认为被上诉人梁应飞提供的损失清单价格过高、有提供虚假发票之嫌,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伏小曼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杨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 然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