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韩佩功、武兰平等与任圣先、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佩功,武兰平,韩梓豪,任圣先,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026号原告(反诉被告):韩佩功,男,1964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反诉被告):武兰平,女,1959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原告(反诉被告):韩梓豪,男,2010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法定代理人:白姝,市民。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洪,市民。被告(反诉第三人):任圣先,男,1967年01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号。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市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袁明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胜,昝青青,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佩功、武兰平、韩梓豪诉被告任圣先、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反诉原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韩佩功、武兰平、韩梓豪、第三人任圣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群、人民陪审员黄祝侠、陆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佩功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洪,被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胜、昝青青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圣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23时00分,韩驰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S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4KM+500M处,与前方同方向任圣先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韩驰死亡,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交警大队利公交认字(2014)第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圣先负事故次要责任。韩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皖S×××××号轿车所有人韩驰,该车经评估车损184115元,评估费4600元,豫N×××××号牵引车、豫N×××××号挂车所有人是被告商丘顺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韩驰系原告韩佩功、武兰平之子;原告韩梓豪之父,韩驰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8437.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派出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方车损184115元,评估费4600元。证据四、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不计免赔。证据五、车辆登记信息、驾驶员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被告任圣先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被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称:一、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偏高,有些请求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合理。二、本案原告合法的损失,被告愿意予以赔偿。三、本案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原告的赔偿要求代替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我们请求本案原告方和保险公司对运输公司的损失给予赔偿。本案运输公司的损失,三被告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三原告应按70%的责任进行赔偿。下余30%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内进行赔偿。被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个商业险的事实,两个商业险保险数额为105万元,且不计免赔。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证明被告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及公司合法运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过高。二、在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同时,且符合理赔条件,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承保车辆未进行有效年检,根据商业险责任免除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反诉原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4日23时00分,韩驰(被反诉人的近亲属)醉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S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4KM+500M处,与第三人任圣先驾驶的反诉人所有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韩驰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后作出利公交认字(2014)第003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圣先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圣先是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挂车驾驶员,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被反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反诉方已诉至贵院,要求反诉人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起交通事故也给反诉人造成了相应的财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反诉人及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反诉人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道路施救费、营运损失等合计暂定(营运损失等评定后才能确定)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原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就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驶证,证明反诉人是适格主体。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证据三、车损评估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清单、修复单、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事故车辆停运损失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反诉人因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证据四、保险单,证明反诉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的事实。反诉被告韩佩功、武兰平、韩梓豪辩称:一、被反诉人的车辆投保有相应的保险,反诉原告漏列当事人。二、认为反诉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三被反诉人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反诉人无权要求我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相关费用,请法庭依法驳回反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3时00分,韩驰醉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S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4KM+5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被告任圣先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韩驰死亡,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交警大队利公交认字(2014)第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韩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圣先负事故次要责任。皖S×××××号轿车所有人韩驰,韩驰系原告韩佩功、武兰平之子;韩驰系原告韩梓豪(2010年02月26日生)之父。豫N×××××号牵引车、豫N×××××号挂车所有人是被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04月07日至2015年04月06日;商业三者险保险,豫N×××××号牵引车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豫N×××××号挂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另查明,2014年12月03日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皖S×××××号轿车损失进行评估,该车损为184115元,评估费4600元;对豫N×××××号挂车损失进行评估,该车损为8170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11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对豫N×××××号牵引车、豫N×××××号挂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被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仅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为:“豫N×××××号牵引车、豫N×××××号挂车辆在2013年11月24日到2014年11月24日期间纯利润64.8万元,毛利润89.8万元,总开支(工资2人14万元,车辆折旧8万元,保险、审车3万元)共计25万元”。进行评估,本院鉴定室告知被告是否有其他证据材料补充?被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告于2015年02月09日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豫N×××××号牵引车、豫N×××××号挂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停运损失为:31329.81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本复印件、派出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2、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4)第0030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3、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停车费收据、保险单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时,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4)第00309号事故认定书,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酌定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483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496780元、丧葬费47806元/年×1/2年=23903元、车损1841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107元×14年÷2人=112749元;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不但经济造成损失,精神上也遭受巨大痛苦。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酌定为40000元;原告诉请的受害人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合计:860547元。评估费4600元。死者韩驰相对豫N×××××号牵引车、豫N×××××号挂车辆属第三者范畴。因被告任圣先系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豫N×××××号牵引车、豫N×××××号挂车辆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进行分担。由于被告任圣先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24564元(860547元-2000元-40000元-70000元)×30%;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豫N×××××号挂车损为8170元,施救费1100元,合计9270元,原告韩佩功、武兰平、韩梓豪应赔偿被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为:7089元{2000元+(7270元×70%)}。被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赔偿豫N×××××号牵引车、豫N×××××号挂车辆的停运损失31329.81元,因被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自行评估的损失,未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待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佩功、武兰平、韩梓豪各项损失人民币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佩功、武兰平、韩梓豪各项损失人民币224564元;二、原告韩佩功、武兰平、韩梓豪赔偿被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7089元;三、驳回原告韩佩功、武兰平、韩梓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评估费5700元,合计7400元。由被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韩佩功、武兰平、韩梓豪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陆 琳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