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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蒲兴学诉被告向勋、德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兴学,向勋,德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502号原告蒲兴学,男,1975年5月7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贵州铜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冉明光,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向勋,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从事汽车维修业,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德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地址:铜仁市碧江区灯塔工业园区13号。委托代理人尹文汉,1985年12月25日出生,住铜仁市碧江区灯塔工业园德和公司宿舍,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地址: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56号。负责人成利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蒲兴学诉被告向勋、德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兴学及其委托理人冉明光、被告向勋、被告德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文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兴学诉称:2013年12月13日上午,原告驾车去铜仁高新区管委会上班,当车行驶至碧江区滨江大道东关路口北100米处时,被被告向勋驾驶的车辆撞伤。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向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后再没有支付其他费用。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向勋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德和公司,该车的承保单位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29146.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蒲兴学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拟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向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4、诊疗证明书、处方笺、出院记录、发票,拟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207天,原告自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2036元、鉴定费700元的事实;5、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租车合同,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858元、住宿费656元的事实;6、证明、请假条,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未能上班,导致本应取得的值班补贴、绩效奖励等收入共16600元没有取得。被告向勋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是实,但被告对赔偿标准不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德和公司辩称:一、双方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并由保险公司赔付;二、医疗费应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核定的标准赔付;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依法应由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四、被告德和公司不应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任何费用。被告德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收条5张,拟证明被告德和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支付护理费516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不能超出分项限额赔偿。二、原告要求赔偿部分请求不符合规定。1、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保险公司只在基本医疗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营养费必须要有医疗机构的意见,鉴定机构无权对营养费作出判断,被告不应承担营养费;2、护理费应以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误工损失的赔偿是指受害人正常工资收入的损失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造成工资收入损失,被告不承担误工损失的赔偿责任;4、交通费必须是转院就医凭票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没有交通费;5、残疾赔偿金应按10%+1%的比例计算;6、精神抚慰金,两个十级伤残一般为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按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若驾驶员超速、疲劳驾驶出险,既使被保险人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亦各应加扣10%。四、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车辆的行使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否则被告不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五、本案中若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商业保险只能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七、车辆所有人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八、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事故车辆投保单2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险种、金额及免责事项;2、保险条例,拟证明条例规定商业险的内容及免责事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向勋、德和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向勋、德和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都是被告德和公司支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应附用药清单。本院认为,诊疗证明、出院记录、白志祥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处方笺及门诊挂号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的时间、出院后先后分别到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重庆等地检查、治疗、鉴定及支付医疗费9381.4元、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应予采信,铜仁市社会医疗机构处方笺记载的内容是原告的诊疗费用,因没有收费发票印证,不能证明费用发生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向勋、德和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租车合同提出异议,认为租车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对去重庆治疗的费用应按实际支付计算。本院认为,住宿发票二张、铜仁至重庆往返的交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汽车租赁合同二份,因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亦无支付凭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其他交通费票据均无时间、到达目的地记载,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就医需产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可综合酌情考虑共500元。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三被告对请假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持续误工及绩效收入损失的事实,应予采信。对被告德和公司提供的收条五张,被告向勋、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表示无异,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德和公司支付的护理费是2014年1月10日前的被告自己请的护理人员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1月10日这后产生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向勋、德和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向勋、德和公司表示无异议,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向勋持431220014763号C1类驾驶证驾驶贵DV7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铜仁市碧江区黔东中学方向往东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仁市碧江区滨江大道东关路口北100米处时,该车左前部与相对行驶由原告蒲兴学驾驶的贵ATE6**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蒲兴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4日到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血;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外耳道异物;5、左前交叉韧带不完全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6、左踝关节少量积液;7、左侧胫腓骨远端,距骨及跟骨挫伤。出院医嘱:1、普通饮食,适当锻炼,必要时普通外科随诊;2、我科长期随诊。原告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先后到重庆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白志祥骨科医院检查及康复治疗,被告德和公司支付了原告在铜仁市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及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被告德和公司支付护理人员吴腊秀等人护理费5160元,期限至2014年1月9日止,共27天。原告到白志祥骨科医院等检查、康复治疗支付医疗费等共计9381.4元,并支付了交通住宿的费用。2014年10月17日,原告之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蒲兴学多肋骨骨折伤、左膝关节伤分别定十级伤残。被告向勋驶贵DV7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德和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扶养人原告之父蒲朝万现年77周岁、原告之母田维英现年67周岁、原告之子蒲明宇现年13周岁零7个月,蒲朝万夫妇有子女四人,原告因此次事故持续误工造成绩效收入损失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经济损失包含哪些,如何计算;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勋驾驶贵DV7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对行驶由原告蒲兴学驾驶的贵ATE6**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蒲兴学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勋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德和公司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予扣除,但护理费超出赔偿标准支付的部分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车子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实际产生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费的票据为9381.4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20年×0.11=49606.06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为绩效收入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206天×30元=6180元应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可用原告住院时间减去被告德和公司已支付护理费的时间来计算原告护理费,即原告共住院治疗207天,被告德和公司已支付护理人员27天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应为18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8437元,原告的护理费为:28437元÷365天×180天=14023.73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之子蒲明宇现已13周岁零7个月,尚需扶养4年零5个月,共53个月,即:15254.64元÷12个月×53月×0.11÷2人=3705.61元;原告之父蒲朝万现年77周岁,按五年计算,原告之母田维英现年67周岁,尚需扶养十三年,共十八年,即:5970.25元×18年×0.11÷4人=2955.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660.88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参照原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在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实际情况,酌情考虑500元。10、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336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99388.07元,被告德和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实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96388.07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德和公司已付的3000元,可向保险公司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蒲兴学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96388.07元;二、驳回原告蒲兴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369元,由被告德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原告蒲兴学承担369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席爱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田记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