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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朱青山、朱某1与胡海峰、金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青山,朱某1,胡海峰,金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何懋宏,舒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01215号原告:朱青山,男,199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朱某1,女,201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指定代理人:朱青山,男,199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剑群,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峰,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现服刑于浙江省第三监狱。被告:金四,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雎宁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中心25楼。法定代表人:杨振农。委托代理人:姚馨,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委托代理人:汪舰,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何懋宏,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舒俊,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武川路42号。法定代表人:胡炜。委托代理人:赵李文,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青山、朱某1为与被告胡海峰、金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何懋宏、舒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海峰、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懋宏、舒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18时13分,胡海峰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永武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武线15公里600米地段时与原告的亲人朱某2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朱某2倒地后又被何懋宏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舒俊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先后碾压,造成车损、朱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2、何懋宏、舒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经查明,被告胡海峰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金四所有,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被告何懋宏、舒俊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书、保险单等为证。原告变更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胡海峰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92162.4元。被告金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何懋宏、舒俊各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55540.6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共计603243.6元(详见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均为复印件)等,证明车辆所有人、驾驶资格及投保情况。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4、尸表检验意见书(复印件),证明朱某2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5、证明及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朱某2亲属关系等相关事实。6、判决书,证明被告胡海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被告胡海峰辩称:被告愿意尽自己的能力去赔偿,其他没有意见。被告胡海峰未提供证据。被告金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条例,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只承担医疗费用的垫付责任,其他损失和费用不予垫付和赔偿。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有效的救治伤者,但本案中伤者已经死亡,不存在及时救治的意义,因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存在垫付的责任。无证不得驾驶机动车属于众所周知的社会常识,因此根本不需被告对该条款进行提示,该条款即生效。但被告依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了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且该条款及保单交给了投保人,投保人也在该保单上签字,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在该案中不存在垫付和赔偿责任。2、对于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非被告保险责任,且被告胡海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丧葬费为24186元,被告商业险比例过高,诉请为60%。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的商业险不予赔偿。被告何懋宏与舒俊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懋宏与舒俊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何懋宏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舒俊的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的两个投保人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受害人也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在事故中有多个违反行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未在道路右侧行驶,次要责任承担比例大于被告的两投保人。因肇事司机承担了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何懋宏进行了免责告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中银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何懋宏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认定何懋宏逃逸,不符合免责条款规定。何懋宏认为保单上的签字并非其所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晚,胡海峰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永武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8时13分,当车行驶至永武线15公里600米地段时,与同向前方朱某2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朱某2倒地后又被何懋宏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舒俊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先后碾压,造成车损、朱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海峰驾车逃离现场,何懋宏驾车驶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2015年11月26日,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胡海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路面情况、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朱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在道路最右侧车道行驶,何懋宏驾驶左前照灯发光强度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未注意路面情况并确保安全,舒俊驾驶左前照灯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未注意路面情况且确保安全,据此认定胡海峰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朱某2、何懋宏、舒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朱某2,出生于1974年2月10日,2013年4月22日与陶香兰办理离婚登记,目前,陶香兰无联系方式。原告朱青山系死者朱某2之子,事故发生时已满18周岁;原告朱某1系死者朱某2之女,事故发生时刚满1周岁。肇事车辆浙G×××××车主为被告金四,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肇事车辆浙G×××××、浙G×××××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00万元及30万元。本院认为:朱某2与被告胡海峰、何懋宏、舒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事实清楚,根据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海峰对该事故负有主要过错,朱某2与何懋宏、舒俊负有次要过错。肇事车辆浙G×××××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浙G×××××、浙G×××××车辆交强险均投标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故应由两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中银保险公司因被告胡海峰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拒赔交强险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中银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和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由胡海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何懋宏、舒俊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胡海峰系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中银保险公司抗辩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四作为浙G×××××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胡海峰,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就胡海峰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大地保险公司抗辩就何懋宏的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因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何懋宏具有肇事逃逸的情节,故该意见不予支持,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何懋宏、舒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422500元、丧葬费241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918元,依法予以确认。以上损害共计58360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胡海峰已被判处刑罚,故其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何懋宏与舒俊,本院酌定由两人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金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青山、朱某1人民币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青山、朱某1人民币22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青山、朱某1剩余损失259604元之20%,计人民币51920.8元。四、由被告胡海峰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朱青山、朱某1剩余损失259604元之60%,计155762.4元。五、由被告金四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三、四、五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朱青山、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朱青山、朱某1承担53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89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承担2216元,由被告胡海峰、金四承担12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廖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