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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无锡钢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裕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钢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裕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404号原告无锡钢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苏州裕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原告无锡钢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正公司)与被告苏州裕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本公司)、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关中、被告裕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珂乐、被告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正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江苏宁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案外人宁成公司支付了编号为31300051/25136845承兑人为被告大连银行重庆分行、金额为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原告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又支付给了下家客户江苏华西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内向被告大连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付款时,被告大连银行重庆分行拒绝付款,现江苏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此票退回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支付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50000元承担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裕本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大连银行重庆分行辩称,在持票人江苏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向我行提示付款前,常熟市公安局即向我行出具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要求冻结止付,在此情况下,我行负有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故无法在诉争票据冻结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因为我行拒绝付款有法定的充分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宁成公司将编号为31300051/25136845、承兑人为被告大连银行重庆分行、金额为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取得该票据后,在汇票的被背书人处填写了原告公司名称,并将该票据又背书转让给江苏华西集团公司。江苏华西集团公司收到该票据后又委托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华西支行向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大连银行重庆分行提示付款,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已承兑汇票已于20141017被常熟市公安局冻结。之后,江苏华西集团公司因无法收款,将讼争票据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涉讼。另查明,一、2014年4月17日常熟市公安局向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出具熟公(经)冻财字(2014)1029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要求冻结讼争汇票,冻结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期满后,常熟市公安局要求继续冻结该银行承兑汇票,现冻结时间至2016年4月15日止,通知书记载的犯罪嫌疑人为吴洪彬;二、讼争汇票的出票人为重庆南方金山谷农牧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重庆青禾饲料有限公司,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依次为重庆南方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苏州裕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无锡钢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华西集团公司。再查明,江苏华西集团公司出具《退款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因讼争汇票在汇票到期后多次向大连银行重庆分行提示付款,均遭拒绝,现我公司已将该汇票退给汇票背书上家无锡钢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相应款项该公司已和我公司结清,由无锡钢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付款行主张权益。本院认为,原告钢正公司基于与被告宁成公司的买卖合同支付对价取得讼争汇票,其取得票据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钢正公司取得票据背书转让给江苏华西集团公司,江苏华西集团公司因无法收款又将讼争汇票退还给原告钢正公司,原告钢正公司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了江苏华西集团公司,原告钢正公司取回了讼争汇票,目前原告钢正公司持有的该汇票背书连续,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钢正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该汇票已由被告大连银行重庆分行承兑,被告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依法负有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付款的义务。被告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以公安机关冻结为由拒绝付款,意在行使票据法上的抗辩权,但其拒绝付款的理由不符合我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票据作为无因债券,具有高度的流转性,公安机关虽然向票据的付款人出具了冻结通知书,但未能收缴票据原件,票据仍可以在商事交易中流转,如果承兑人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不仅会损害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会妨碍票据的流通性,也不符合票据法的基本精神。况且在本案中原告在取得讼争票据时票据尚未被公安机关冻结,原告作为善意的持票人,有权要求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付款。综上,被告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的抗辩不能成立。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向被告大连银行重庆分行行使追索权,被告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作为讼争汇票的承兑人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外,按照《票据法》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其直接前手被告裕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给付原告无锡钢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汇票票款50000元承担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苏州裕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苏州裕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苏州裕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