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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坤成与魏江强民间借贷纠纷160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成,魏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1-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607号原告:李坤成,住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民乐路**号汇港豪庭*幢901.委托代理人:袁然,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江强,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坤成诉被告魏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成的委托代理人袁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成诉称:被告是原告小舅子黄某的同学,经其介绍认识。2014年2月8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30000元,并立下字据,约定月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且承担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诉至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年6月3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另案起诉)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日计至付清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3、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魏江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中山市东凤镇其经营的公司将涉案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上述《借据》内容为:“本人魏江强因经济出现困难,急需现金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及家庭支出,现向李坤成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月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人与担保人承诺:如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除应支付本金利息,还应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律师费以合同及发票为准),立此为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另查,原告提交《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委托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8000元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借据》的内容,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元,但至今未返还全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30000元借款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据》约定,若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除应支付本金利息,还应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而原告亦向本院提交《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费用支出8000元,该数额没有超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原告现诉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8000元,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坤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魏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坤成支付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魏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董斯颍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剑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