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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郝书壮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书壮,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02号原告郝书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学军,系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峰,男,汉族。原告郝书壮与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欣、钟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书壮及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书壮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峰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3,000.00元。被告高峰未到庭,亦未有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郝书壮与被告高峰系朋友。被告高峰曾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高峰于2014年3月19号向郝书壮借款人民币七万叁仟圆整。73000.00元整定于6月19号前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高峰向原告郝书壮借款人民币73,000.00元事实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返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书壮借款人民币7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公告费6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275.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宋丽丽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人民陪审员  钟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