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9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房建奎,党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建奎,党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282号(2016)黑0229民初282号原告房建奎,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党红艳,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房建奎诉被告党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建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红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建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缺钱,在我处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1份,约定2个月还款,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如到期不能按总标额30%支付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偿还35,000.00元本金及利息,还欠我5,000.00元本金及利息。我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还躲着我不见。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2分从借款日到实际给付日支付利息;按5,000.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党红艳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资卡复印件、借据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确实在我处借钱了。结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证据一、二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对其予以认定和采信。经过上述庭审调查及认证结论,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2分,到期后原告偿还了35,000.00元本金及利息,余款本金及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虽被告未到庭,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能予以确认,且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其主张存在合理性,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付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求,因原告已主张逾期利息,且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其它损失,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党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前项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分从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鑫淼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