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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62号原告贾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盼红、曹磊,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农民。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盼红、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设备编号为L140147251的空气压缩机一台,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设备的价款。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宁商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已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编号为L140147251的空气压缩机价款24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压缩机的事实属实,但被告已于2014年把24000元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经被告的姐夫介绍认识,原告个人经营空气压缩机业务。2014年上半年,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编号为L140147251空气压缩机一台,价款为24000元,并约定由原告将上述机器送货至被告处,货款结算方式采取货到付款。原告主张已将约定的上述机器送至被告处,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认可其已收到上述机器设备,但被告主张其已于收到机器数日后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口头协商所达成的上述机器设备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货到付款,原告依约将机器送至被告处,被告认可已收到机器,但被告主张已于收到机器数日后将货款支付于原告,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其自身主张的货款支付事实举证不足,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编号为L140147251空气压缩机价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贾某某支付设备编号为L140147251空气压缩机价款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衍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