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与淄博奥昕隆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奥昕隆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淄博蓝禾化工有限公司,淄博薪南建设有限公司,朱继红,刘永宾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384号原告: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石昌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玉,淄博临淄强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奥昕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韩曙光,经理。被告: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刘中华,经理。被告:淄博蓝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边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薪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赵永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勇,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思军,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继红。被告:刘永宾。原告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济维泽公司)诉被告淄博奥昕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奥昕隆公司)、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齐顺公司)、淄博蓝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蓝禾公司)、淄博薪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薪南公司)、朱继红、刘永宾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淄博济维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玉、被告淄博蓝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淄博薪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勇、张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奥昕隆公司、淄博齐顺公司、朱继红、刘永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济维泽公司诉称,被告淄博奥昕隆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办理借款480万元,2014年4月30日到期,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该笔贷款由被告淄博齐顺公司、淄博蓝禾公司、淄博薪南公司、朱继红、刘永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该企业不履行借款合同,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96000元(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另算)、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淄博奥昕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齐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蓝禾公司辩称,本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诉求无异议,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淄博薪南公司辩称,1、本案起诉的淄博市蓝禾化工有限公司名称错误,原告应另行起诉。2、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其担保条款也应当属于无效。3、本案合同没有落款日期,是否系诉状中所诉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4、对利息不予认可。5、被告在担保合同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假如承担,只承担被告不能清偿的1/3的担保责任。被告朱继红未作答辩。被告刘永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奥昕隆公司、淄博齐顺公司、淄博蓝禾公司、淄博薪南公司、朱继红、刘永宾签订借款担保、抵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淄博奥昕隆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本协议签订1天内,原告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淄博奥昕隆公司,被告淄博奥昕隆公司同时为原告开具现金收据;本次借款的还款方式为转账或现金偿还,于2014年4月25日先偿还200万元,利息随剩余本金一次性到期偿还;被告淄博齐顺公司、淄博蓝禾公司、淄博薪南公司、朱继红、刘永宾作为保证人自愿以其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作为被告淄博奥昕隆公司归还借款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付被告淄博奥昕隆公司齐商银行转账支票(面额为480万元)一张,被告淄博奥昕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系以生产化工原料为主的企业,无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金融业从业资质,并非以放贷所收利息作为主要利润来源。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抵质押合同、借条、齐商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及原告与被告淄博蓝禾公司、淄博薪南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淄博奥昕隆公司由被告淄博齐顺公司、淄博蓝禾公司、淄博薪南公司、朱继红、刘永宾担保向原告借款系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原告系以生产化工原料为主的企业,并非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抵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为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抵质押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淄博薪南公司辩称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其担保条款也属于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淄博薪南公司对原告系以生产化工原料为主的企业,并非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并无异议,为此,本院对被告淄博薪南公司辩称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淄博奥昕隆公司齐商银行转账支票(面额为4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奥昕隆公司未按借款担保、抵质押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淄博齐顺公司、淄博蓝禾公司、淄博薪南公司、朱继红、刘永宾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求被告淄博奥昕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80万元及利息、被告淄博齐顺公司、淄博蓝禾公司、淄博薪南公司、朱继红、刘永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将被告“淄博蓝禾化工有限公司”写为“淄博市蓝禾化工有限公司”系笔误,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为淄博蓝禾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淄博蓝禾化工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淄博薪南公司仍据此辩称原告应另行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奥昕隆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借款4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奥昕隆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利息(按480万元自2014年3月31日按借款担保、抵质押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之后利息按480万元自2014年5月1日按借款担保、抵质押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淄博蓝禾化工有限公司、淄博薪南建设有限公司、朱继红、刘永宾对上述一、二项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淄博蓝禾化工有限公司、淄博薪南建设有限公司、朱继红、刘永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奥昕隆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奥昕隆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淄博蓝禾化工有限公司、淄博薪南建设有限公司、朱继红、刘永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波审 判 员 于洪美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