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吴万春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万全县人��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万全县,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担任万全县宣平堡乡党委委员、武装部长,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待安排,2013年6月至今担任万全县委档案史志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万全县宣平堡乡宣平堡村建设路126号,住万全县孔家庄镇君悦小区1号楼4单元401室。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林元、张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张家口星业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业公司)购置了一台钢丝绳电动葫���(额定载荷2吨,起升高度6米),并自行设计制作了起重架体形成轻小型起重设备,用于日常生产起重吊装作业,但该设备安装后未按规定申请特种设备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也未向当地质监部门登记备案取得使用许可证即投入使用。2012年5月,万全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下发文件,部署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活动,要求全县各乡镇政府作为责任主体,组织对辖区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排查摸底,整治重点内容包含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定期检验及管理情况。2012年9月7日,时任万全县宣平堡乡主管安监工作副乡长的施某,参加了万全县政府召开的全县质量安全风险排查整治工作再动员再部署会议,会上就全县特种设备普查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要求各乡镇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迅速组织力量对本辖区企业特种��备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排查登记,对无证使用特种设备等情况进行排查整治,并要求9月17日前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登记表报送县质监部门。但会后施某未依上级政府安排立即组织开展对辖区企业特种设备使用情况的排查摸底工作。同年9月16日宣平堡乡政府对安监工作分管领导进行调整,安排时任万全县宣平堡乡武装部长的被告人吴某主管安监工作,并与施某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吴某在明知未进行排查摸底的情况下,即向县质监局报送了空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登记表。同年9月26日,万全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再次发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特别行动,特种设备作为执法整治工作重点内容之一,严厉打击无证使用等非法行为,要求各乡镇立即行动开展好专项整治特别行动,最大限度消除事故隐患。同年10月8日宣平堡乡政府按照上级安排责成被告人吴某开展乡村企业安全生产排查工作,对星业公司无证使用的起重机械未能认真核查,致使该设备违规安装使用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而继续使用。2013年7月15日,星业公司发生一起因设备安全设施不全引发的工人侯志国触电死亡的安全责任事故。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主管生产安全监督工作中,未按照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要求,对辖区内的机械加工企业安全隐患进行认真排查,工作疏于职守,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解称,在接触这项工作之前,其没有接受过岗前培训,对特种设备一点都不了解,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另外其认为这是工作失误,构不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张家口星业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业公司)购置了一台钢丝绳电动葫芦(额定载荷2吨,起升高度6米),并自行设计制作了起重架体形成轻小型起重设备,用于日常生产起重吊装作业,但该设备安装后未按规定申请特种设备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也未向当地质监部门登记备案取得使用许可证即投入使用。2012年5月,万全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下发文件,部署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活动,要求全县各乡镇政府作为责任主体,组织对辖区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排查摸底,整治重点内容包含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定期检验及管理情况。2012年9月7日,时任万全县宣平堡乡主管安监工作副乡长的施某,参加了万全县政府召开的全县质量安全风险排查整治工作再动员再部署会议,会上就全县特种设备普查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要求各乡镇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迅速组织力量对本辖区企业特种设备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排查登记,对无证使用特种设备等情况进行排查整治,并要求9月17日前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登记表报送县质监部门。但会后施某未依上级政府安排立即组织开展对辖区企业特种设备使用情况的排查摸底工作。同年9月16日宣平堡乡政府对安监工作分管领导进行调整,安排时任万全县宣平堡乡武装部长的被告人吴某主管安监工作,并与施某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吴某在明知未进行排查摸底的情况下,即向县质监局报送了空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登记表。同年9月26日,万全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再次发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特���行动,特种设备作为执法整治工作重点内容之一,严厉打击无证使用等非法行为,要求各乡镇立即行动开展好专项整治特别行动,最大限度消除事故隐患。同年10月8日宣平堡乡政府按照上级安排责成被告人吴某开展乡村企业安全生产排查工作,但被告人吴某对星业公司无证使用的起重机械未能认真核查,致使该设备违规安装使用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而继续使用。2013年7月15日,星业公司发生一起因设备安全设施不全引发的工人侯志国触电死亡的安全责任事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常某证实,其与梁某、王某于2012年7月在怀来沙城参加过一次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安全生产方面的。施某主管时,其与施某、梁某、王某一起下去进行安全检查。吴某主管后,其闲时便与吴某、张利东、王某下去检查,填表是几个人都可���填,但检查完回到乡里,是由吴某和张利东负责写材料,整理检查的东西,其只是跟随着吴某下去检查就行,对检查的企业提意见是吴某负责;(2)证人王某证实,其与梁某、常某三个人于2012年6、7月份在怀来沙城参加过市安监局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其当司机时跟随施某和吴某都下去进行过安全生产检查,检查的企业和内容是由主管安全的领导定,一般只是检查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安全防护护具,在检查中没有发现大的问题,主要是要求企业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做好安全警示牌;(3)证人李某证实,乡党委召开会议,会上除了安排别的事情外,会上还宣布施某将安监工作交给吴某,因为开过党委会,有会议记录,施某和吴某具体交接的时间会议记录上有,宣布完后他们什么时候交接的其不清楚,一般情况是先经过党委会开会宣布后,再进行具体交接,并���有关档案材料移交接管;(4)证人龚某证实,其去宣平堡乡时,吴某主管食品安全,施某主管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其去了一段时间后,施某向其提出他分管土地,土地工作量大,要求调整分管的工作,将他主管的安全监督工作交给别人主管。过了几天,乡党委召开会议,有会议记录,在研究完别的事情后,会上宣布施某主管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交给吴某,开完会他们进行交接,但具体交接时间其记不清楚了;(5)证人赵某证实,其是星业公司法人代表,电动葫芦是2010年底从张家口高家屯华源五金店买的,架子是其公司自己做的,电工是阎某,电是阎某接的,其不知道电动葫芦是特种设备,其在使用特种设备前没有进行检验,也没有向县质监部门进行备案。在出事前的1、2年,宣平堡乡政府安监部门的2个人去检查过,让其在一份有关安全制度的纸上签了字,还让其将安全制度挂在墙上,但其公司直到出事也没有挂,其他部门的人没有去检查过,其公司对工人没有进行过安全培训;(6)证人梁某证实,2012年9月中旬,其不担任安监站站长后,乡里的安监工作由张利东负责,其和张利东交接时是在施某和吴某交接完以后没几天进行的,在其担任安监站站长时,每年都按照检查活动的要求去企业进行巡查,但因为工作能力不专业,就发现的制度上墙、生产不戴安全帽这些基础性检查工作,能够按照发现的问题给企业下发整改通知,太专业的工作其没有检查能力也难以发现存在的隐患;(7)证人阎某证实,其在赵某厂子里兼职电工,是其负责给天车上的电动葫芦接的电,接电时考虑做地线增加成本,没有安装地线,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做接地保护,没有接地保护措施,如果设备漏电,就会造成触电事故;(8)证人施某证实,2012年9月7日,��参加了县里召开的质量安全风险排查整治工作再动员再部署工作会,会上要求对食品安全企业和特种设备进行查漏补缺,县质监局还给各个乡镇下发了辖区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登记名录,同时还下发一些文件,后面附的一张表,报表有时间限制,上报单位是县质监局,会后其没安排落实这次会议的内容,因其向乡书记龚某提出过把其分管的安监工作让别的领导分管,且龚某答应让吴某主管,后在开完会后一两天内,在没有领导明确的情况下把这次会议的文件、报表以及安监工作方面的档案材料交给了吴某;(9)被告人吴某供述,2012年9月7日,万全县政府召开过一个有关质量风险排查整治的会议,会议是施某参加的,会上安排排查报表,报表的内容是根据对辖区内企业排查摸底情况就新增特种设备向县质监局填报,2012年9月16日,乡领导安排将施某分管的安监工作交给其分管,9月18日其看到了施某移交给其的材料中有一个需要报送的表,因报送时间已超期,便想着先报送,然后再组织下去排查,如有特种设备再补报,后就向县质监局报了空表。报了表以后,就开始下去检查,9月26日下发了万全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万安[2012]8号文件,其结合这个文件的要求,还有10月初乡里召开了十八大安保工作会,会议确定由其负责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后其带安监站的人对辖区管理企业都转了一下,每次去转都有2、3个人陪着,谁一起去不固定。去星业公司时,其看到公司院里有一台起重设备,因其刚接手安监工作,业务不是太熟悉,其不清楚该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其认为大型的塔吊设备,能起重5、6吨,起重高度2米多才是特种设备,星业公司的吊机小,厂子的人说才起高1米,所以其没意识到应按特种设备进行管理和上报,因其对相关知识缺乏学习,对需要排查的特种设备没有一个清晰的概念,也缺乏与上级主管部门的沟通、咨询,工作中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没有认真对待排查这项工作,工作中存在失职行为,企业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发现和排除,企业发生了安全事故,这次事故与其的工作不认真有一定的关系;(10)宣平堡乡人民政府关于领导干部调整分工的情况说明、宣平堡乡党委会会议记录和吴某工作日志复印件可证实,2012年9月16日,经乡党委、政府班子成员决定,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由施某移交给吴某主管;(11)“万全县质量安全风险排查整治工作再动员再部署会议”会议主题词复印件可证实,该会议要求迅速组织力量对本辖区生产加工企业及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底数进行排查活动,并于2012年9月17日前将《万全县工业(食品)企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登记表上报;(12)宣平堡乡人民���府所报《万全县工业(食品)企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登记表》可证实,该表系空表,上报截止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13)万全县质量监督局办公室科员郝利芳出具的“关于对签到表划改的情况说明”以及2012年9月7日会议的签到表可证实,是施某参加的会议,在报送的登记表到报送时间后,被告知主管人员有变动,后把施某划改为吴某及其手机号码;(14)万全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于2012年5月12日下发的万安[2012]6号和7号文件,即《万全县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及其附件2: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重点内容和《关于认真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行动》可证实,从5月至10月一段时期内,对特种设备进行专项整治,各乡镇和各有关部门要成立专项整治领导小组,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对辖区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排查摸底,对排查出的问题进行分类登记和分类整治;(15)2012年9月3日下发的万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安全风险排查整治活动补充方案可证实,排查的特种设备以电梯及气瓶、游乐设施、起重机械、压力容器为重点,结合“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排查整治是否存在无证、证照不全或过期、超许可范围生产、使用特种设备;设备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或超过报废期限仍在使用等等;(16)万全县宣平堡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可证实,宣平堡乡上级来文由党政办公室统一管理,未见《万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开展质量安全风险排查整治活动补充方案〉的通知》文件;(17)2012年9月26日下发的万全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万安[2012]8号文件,即万全县立即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执法整治特别行动实施方案,可证实专项整治范围包括特种设备,严厉打击无证使用、超期未检等非法行为,质监部门牵头负��对特种设备领域开展执法检查,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执法整治特别行动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开展好专项执法整治特别行动,最大限度消除事故隐患。(18)2012年10月8日会议记录可证实,在安全生产方面,由吴某逐步排查乡村企业,查看整改是否到位;(19)CD1型电动葫芦使用说明书可证实,涉案电动葫芦额定载荷为2吨,起升高度为6米;(20)万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起重机械相关情况说明可证实,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张家口星业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电动葫芦起重量为2吨且提升高度为6米属于起重机械。另,起重机械在安装前,应由有资质��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到设区市的质监部门办理安装告知,告知后进行安装施工。安装竣工后到市特检所申请安装质量监督检验,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向质监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21)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家口星业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7.15”触电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及其附件1:张家口星业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7.15”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可证实,该事故是由于安全设施不完善,安全管理不到位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星业公司购买的电动葫芦,并自行设计了轻小型起重设备,该设备安装后未向当地质监部门登记备案,也未申请特种设备机构进行监督检验。(22)万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可证实,侯志国系因电击死亡;(23)到案证明可证实,案件系由检察部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吴某���投案自首情节;(24)中共万全县委组织部出示的吴某同志基本情况可证实其所任的职务及时间;(25)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吴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主管生产安全监督工作中,未按照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要求,对辖区内的机械加工企业安全隐患进行认真排查,工作疏于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吴某辩护的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支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星业公司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其未按照规定在设备安装后向当地质监部门登记备案,也未申请特种设备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更未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宣平堡乡人民政府及其主管负责人员承担的是监督责任,但被告人吴某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存在疏忽大意、排查不细���不到位等情况,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结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原汝峰审判员 唐建明审判员 赵文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源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