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遵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吕卫红与贾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卫红,贾金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吕卫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告:赵雷,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玉丰,农民。被告:贾金全,农民。原告吕卫红与被告赵雷、贾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卫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告赵雷的委托代理人赵玉丰、被告贾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卫红诉称:2013年9月18日13时许,赵雷驾驶装载机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东陵裕陵交叉路口处,右转弯上道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利军驾驶的载乘陈亚军的吕卫红所有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6721元、评估费1100元、拖车、停车费2670元,合计40491元。被告贾金全辩称:贾金全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赵雷驾驶的装载机实际所有人为贾金全,该车没有行驶证,无保险,贾金全将装载机借给了赵雷使用,当时贾金全知道赵雷没有驾驶证,因之前赵雷给贾金全开过车。对原告合理损失,贾金全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雷辩称:赵雷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赵雷驾驶的装载机实际所有人是贾金全,赵雷借用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赵雷没有驾驶证。对原告合理损失,赵雷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3时许,赵雷驾驶装载机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东陵裕陵交叉路口处,右转弯上道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利军驾驶的载乘陈亚军的登记所有人为吕卫红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利军、陈亚军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亚军无责任。审理中,被告赵雷、贾金全对拖车费、停车费2670元均无异议。另查,赵雷驾驶的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金额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评估冀B×××××车辆损失为36721元。所有人为吕卫红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2、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1100元。被告赵雷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金额均过高。被告贾金全答辩及质证意见: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对评估费情况不清楚。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36721元、评估费1100元。理由:被告赵雷、贾金全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亦未就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车辆损失费36721元、公估费1100元、拖车费、停车费2670元,合计40491元。被告贾金全未依法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首先由贾金全、赵雷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赵雷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贾金全出借车辆时应对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核,且贾金全知道驾驶人赵雷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故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在被告赵雷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卫红各项损失合计40491元,由被告赵雷、贾金全按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连带赔偿原告吕卫红2000元。二、原告吕卫红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38491元,由被告赵雷赔偿原告吕卫红损失的60%,计23094.6元,由被告贾金全赔偿原告吕卫红损失的10%,计3849.1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吕卫红负担90元,由被告赵雷、贾金全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