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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永龙诉巴中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巴中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方永龙,男,生于1986年1月3日,汉族,农民,住住四川省巴中市。上诉人方永龙诉巴中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巴州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起诉人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涉案房屋,目前正与他人发生权属争议。原审认为,起诉人起诉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不仅涉及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登记的程序问题,亦涉及登记的准确性问题,当事人所争议的房屋来源是否清楚,权属是否明确,是解决房屋登记行政争议的基础,直接影响行政争议中对事实的确认。由于在行政诉讼中无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属争议,因此,起诉人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先行解决涉诉房屋的权属争议,再根据需要请求解决行政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方永龙的起诉,不予受理。一审裁定送达后,原审起诉人方永龙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2007年获得了四套拆迁还房,即:位于龙泉街403号李仕明拆迁联建楼一单元一楼9号(巴房北24194号)、一单元二楼2号(巴房北24195号)、二单元二楼1号(巴房北24193号)、二单元七楼3号(巴房北24196号)。因当时系拆迁还房,还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故上诉人与当时所有的拆迁还房户凭借社区居委会、江北开发区商贸园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办理了水、电入户登记。上述四套房屋的水电入户登记均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2012年,国家出台了可以“以两证遗留问题”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政策。为了办理龙泉街403号李仕明拆迁联建楼的房屋产权登记,第三人郑思平、段绪才等人编造虚假材料,伪造《土地使用协议书》、《龙泉街403号李仕明拆迁联建住宅楼房源表》、《李仕明等拆迁还房花名册》、《集资联建协议》等相关资料,为龙泉街403号李仕明拆迁联建楼办理了产权证。上诉人发现自己的房屋被登记在方鑫名下后,遂从相关部门提取了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发现全属伪造。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办出处和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等部门,经查实后出具证明,证明9号房源确实是方永龙的拆迁还房,由此可以认定龙泉街403号李仕明拆迁联建楼(巴房北24195号、巴房北24193号、巴房北24196号、巴房北24194号)登记在方鑫名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为房屋产权证书发证机关,应该根据房屋登记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审查职责,按照法律程序审核发放房屋产权证。但被上诉人却未在登记审核发放工作中严谨把关,反而认可他人伪造的资料并据此做出错误的产权登记,导致上诉人的财产权利遭到严重侵害。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向巴州区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讼中被告知需要先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产权证。于是上诉人撤回了民事诉讼,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现巴州区法院又以此案需先解决民事争议为由,不予受理此案。上诉人认为本案尚未进入审理阶段,未进行举证质证,而行政诉讼应由行政机关举证,目前上诉人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龙泉街403号李仕明拆迁联建楼整栋楼的产权登记资料全部属于弄虚作假,应当被撤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错误,无论房屋的权属如何,只要登记行为错误,那么产权登记就应当被撤销。本案的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不仅仅是针对产权的归属,更多的是针对产权登记行为的错误,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4条。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受理此案。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方永龙与现诉争登记房屋的产权人方鑫系叔侄关系,方鑫之父方永虎系方永龙胞兄。诉争房屋系方永龙、方永虎之母赵玉华等人原旧房的拆迁还房。本院认为,权属来源是房屋登记的基础,直接影响行政争议中对事实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诉争房屋系方永龙、方永虎之母赵玉华等人原旧房的拆迁还房,其权属涉及赵玉华与方永龙、方永虎对拆迁还房的分割或赠与等民事法律关系,应先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解决权属争议之后,再根据需要请求解决行政争议。上诉人方永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瑛审判员 杜觐良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