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二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张某某,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省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99年5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献起,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系张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龚清华,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侯运民,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商东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肋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8251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及本案诉讼费由商东学校承担。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清华,原审被告商东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某某系商东学校八年级21班学生,在2013年11月27日,因宿舍地面滑,张某某不慎摔倒,导致张某某第五骨掌骨折,在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925元,2014年6月6日经木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参考意见需1人护理70天;商东学校为在校生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其中张某某包括在内,张某某要求商东学校、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肋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8251元;庭审中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木兰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于2014年10月20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木兰司法鉴定所意见。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张某某在商东学校就读期间,因宿舍地面路滑,不慎滑倒,造成张某某第五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商东学校未向该院提供已尽管理责任的证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张某某摔伤,应当由商东学校所投保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即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校园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对张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25元,护理费3500(50元×7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50元×5天)元,营养费50(10元×5天)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8475.34元/年×20年×10%)元、张某某诉讼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由该院酌定2000元,交通费无票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依据诉讼费收费办法处理;以上张某某损失共计236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3675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56元,由商东学校负担1928元,由张某某负担628元。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商东学校已经尽到管理义务,且张某某是在宿舍不慎滑倒,商东学校没有责任,不应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本案是商业险,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商东学校答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以及承担精神抚慰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商东学校就读期间,因宿舍地面路滑,不慎滑倒致残的事实清楚,可见商东学校的生活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商东学校对此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因商东学校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故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商东学校没有责任,不应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校园方责任保险,属于商业险的范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当,本案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应由商东学校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1675元,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赔偿张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玉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