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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卫东与被告许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许占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365号原告张卫东,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被告许占芳,,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东与被告许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六项、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30日10时许,原告张卫东驾驶冀F260**号小型轿车沿望都县安乐庄村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许占芳驾驶载乘边林芝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边林芝、许占芳受伤、双方车辆及被告许占芳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及乘车人边林芝未在现场报案,经协商未达成协议,被告许占芳于2014年10月8日报案。原告所有的冀F260**号小型轿车未到案。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卫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占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边林芝无责任。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张卫东称其所有的冀F260**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支付车辆修理费12600元,为此提供了望都县大正轮胎经销部票据二张、维修清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许占芳称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车只是左前大灯受损,且并不严重;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望都县大正轮胎经销部是否合法登记注册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在营业执照复印件中该经销部营业范围及方式中不包括维修,不可能产生维修费,对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不认可,应由权威部门出具;二张修理费票据与维修单上数额相矛盾。四、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未为原告垫付过费用。五、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许占芳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登记,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险种。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12600元X40%=5,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七、被告答辩意见: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张卫东与被告许占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受损情况,被告称原告的车只是左前大灯受损,维修清单中左前大灯费用为46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维修费用,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车维修部位系在此次事故中损坏,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占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未履行法律规定义务,故该46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占芳赔偿原告张卫东车辆损失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张卫东负担20元(已交纳),被告许占芳负担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进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牟海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