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姚建格诉被告师亚妮、梁永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格,师亚妮,梁永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姚建格,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师亚妮,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永吉,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永济市开张信用社职工。系被告师亚妮之夫。原告姚建格诉被告师亚妮、梁永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亚妮、梁永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格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师亚妮与原告之妻薛琳生前关系较好。2012年1月14日,二被告把之前从薛琳手所借的50000元转到了原告名下,并答应尽快归还此款。然而,时至今日已三年有余,原告曾多次催要也未兑现承诺。目前,原告上有年迈多病的父母,下有继续求学的女儿,经济也不宽松。万般无奈,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50000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师亚妮、梁永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师亚妮与原告妻子薛琳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师亚妮曾向原告妻子薛琳借款。原告妻子薛琳于2012年元月2日去世,被告师亚妮于2012年1月14日给原告更换了条据,将债权转到了原告名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师亚妮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姚建格提交的证据:1、落款署名“师亚妮”的欠据一份:“欠姚建革伍万元整(以前欠薛琳伍万元整转到姚建革名下)师亚妮2012.1.14号”。原告姚建格在该条据上批注“原薛琳打的条子作废2012.1.14姚建格”。拟证明被告师亚妮借款事实。2、原告与被告师亚妮短信记录一份(共4页)。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师亚妮催要借款,被告称自己家里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姚建格提供的欠据上署名为“师亚妮”,但被告师亚妮不出庭,也未提出抗辩,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该条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该条据名为欠款,实为借款,而被告师亚妮不出庭抗辩,应按借贷关系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师亚妮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永吉不出庭,也未提出抗辩,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既没有证据证实该债务是被告师亚妮用于个人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师亚妮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被告夫妻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师亚妮、梁永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亚妮、梁永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姚建格50000元借款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师亚妮、梁永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俊    杰人民陪审员 陈凤兰人民陪审员吴小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宁    梦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