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满清、钟良巍等与曾振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满清,钟良巍,钟福明,曹荣玉,曾振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黄满清,女,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原告钟良巍,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钟福明,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曹荣玉,女,193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南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满清,女,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曾振环,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原告黄满清、钟良巍、钟福明、曹荣玉与被告曾振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振环于2012年12月21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曹荣玉之子、黄满清之夫、钟良巍、钟福明之父钟应南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3%。在未归还的情况下(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1月8日被告再一次向钟应南50000元,约定月利率5%,三个月内归还。钟应南患病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之后其去世,四原告作为钟应南的合法继承人,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丝毫没有归还借款的意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伟忠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曾振环因生意周转向钟应南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2013年1月8日,被告再次向钟应南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5%。另查明,钟应南于2014年9月10日因病去世,其生前与原告黄满清系夫妻关系,原告钟良巍、钟福明系钟应南之子,原告曹荣玉系钟应南母亲。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振环向钟应南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依约及时还款,现钟应南因病去世,其债权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黄满清、钟良巍、钟福明、曹荣玉继承,本案原告系适格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振环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本案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钟应南已去世,且被告曾振环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情况未能查明,故被告在偿还上述债务时,如已支付利息或者偿还本金可从中予以剔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振环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满清、钟良巍、钟福明、曹荣玉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利随本清;本金50000元从2013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曾振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华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