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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元谋县黄瓜园镇龙山村委会五福村民小组诉仲品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谋县黄瓜园镇龙山村委会五福村村民小组,仲品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元谋县黄瓜园镇龙山村委会五福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五福村村民小组)。负责人杨家华,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系五福村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海,元谋县黄瓜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仲品玉,住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委托代理人李永仙,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五福村村民小组诉被告仲品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起学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福村村民小组负责人杨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海与被告仲品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福村村民小组诉称:2012年11月27日,五福村村民小组公开竞标将本村集体6口沉井承包给被告仲品玉抽水管理,双方约定:由仲品玉向村民收取每小时7元的抽水费,其每月应向平田供电所按时交纳抽水产生的电费。2013年1月份仲品玉安装水泵后进行抽水管理,并按月向平田供电所交纳电费。2014年4月4日,平田供电所发现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将2013年的总电度数60810抄成6081度,少抄了54729度电,平田供电所收少了24191元。事发后,五福村村民小组及时向黄瓜园政府汇报该情况,平田供电所及黄瓜园政府的相关领导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封存仲品玉的抽水电表,并召集双方调解了3次。因仲品玉只愿意承担5000元的电费,双方调解未果。综上:被告仲品玉通过竞标正常取得五福村村民小组沉井的抽水管理权,本应按时交纳抽水产生的电费,确保村民的生产用水。但被告仲品玉以平田供电所抄表无误为由,拒绝交纳所欠电费。导致平田供电所于2014年8月对本村村民断电,使村民无法正常使用生产用电,给村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仲品玉抽水所使用的电量是可以查实纠正的,对此五福村村民小组没有任何过错。为了维护群众的合法利益不再继续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仲品玉赔偿应由其支付给平田供电所的电费24191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被告仲品玉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答辩人不应赔偿。2012年底,村上为了方便管理村民生产用水,将沉井进行公开竞标,由答辩人承包管理。由于答辩人承包前一年天气干旱,村上对6口沉井进行清淤,使用了大量的电。2013年1月,答辩人正式接手沉井抽水管理,同年2月至3月农户的田地用沟水灌溉,答辩人几乎不需抽水,只产生少量用电。2013年4月,沟里没水,答辩人开始大量抽水。同年5月4日下大雨,村长杨家华叫答辩人不要抽水,答辩人就停止抽水,并把村民预交的水费退还给农户。过了几天,沟里仍然有水,答辩人就把水泵撤掉,为此没有用电抽水了。2013年抽水用电最多的阶段是3月底到5月初,5月底就把水泵撤掉再也没有抽水用电。2014年1月答辩人再也没有抽水用电,村上的沉井另外承包给他人。2014年沟中几乎没有水,为此,承包抽水管理人思开华、张华林昼夜抽水,用电量极大。答辩人虽然承包了6口沉井,实际只经营管理4口沉井,位于本村河心及村长杨家华家房前面的沉井水很浅,没办法抽水。而其家面前的那口井,由村长杨家华淘井后自己抽水使用。宗上:答辩人在管理抽水期间,按照规定每月及时向供电所缴纳电费,没有出现拖欠电费的情况。原告认为供电所工作人员错把60810度抄成6081度不符合事实。电表底数6081度是2013年11月所抄,抄表员不可能将全年的电费抄错。况且当时电表也没有进行封存,村上找答辩人扯皮时其他村民已抽水用电好几个月了。由于答辩人经营着修理铺,需要用电,当心被供电所停电,在调解时随口答应5000元了事。并非是答辩人拖欠电费才答应赔偿5000元。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五福村村民小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五福村证明,欲证明杨家华系五福村民小组长的合法身份;2、2012年11月27日年五福村召开的群众会议记录,欲证明五福村的6口沉井是公开招标承包给仲品玉抽水管理;3、元谋县供电所欠费停电通知单,欲证明仲品玉管理抽水期间差电力公司电费24191元的基本事实;4、元谋县供电所有限公司关于五福村追补电费的说明,欲证明由于供电所人员的失误把电表抄错的事实及五福村应补缴54729度合计人民币24191元的基本情况;5、2012-2014年五福村电费用户账单,欲证明2013年仲品玉管理抽水期间才用了3000多度,2012年和2014年用了30000多度,同期使用电量对比较前后少进十倍的电量;6、抽水发票,欲证明仲品玉管理抽水上一年的用电收费仅仅为3288.51元;7、证人屈某某、张某某的出庭证人证言,欲证明供电所的工作人员李某在被告仲品玉抽水用电期间,误将电表数据60810度错抄成6081度的经过。以上原告五福村村民小组所列举的证据被告仲品玉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村长杨家华不是法定代表人,只是负责人;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被告实际只管理经营着4口沉井;证据3不认可,不能证实在仲品玉管理期间少交电费和抄错电费的事实;证据4不认可,不能证明少交电费和电表抄错的情形;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答辩人少交电费和电表少抄的情况;证据6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不属实,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故俩名出庭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以上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3、4、5、6、7被告虽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相互印证供电所的工作人员李某,在2014年4月4日发现被告仲品玉抽水用电期间抄错用电量的基本事实,随后供电所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发出补缴电费通知,要求交纳所欠电费的情况。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仲品玉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管静敏、管发金、杨建平、思国富的询问笔录及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仲品玉在经营期间实际只管理了4口井;2013年的用水量较少;仲品玉抽水量集中在3月底和5月初期间;2、电费计算清单,欲证明调解时候供电所的工作人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电费计算清单;3、电费收费发票,欲证明仲品玉在2013年已经按时按量缴纳了电费;4、抽水发票,欲证明抽水量少,用电量少,主要集中在3月至5月;以上证据经原告五福村村民小组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认可,四份询问笔录各有不同,但欲证内容大体相同,被告抽水用电时间不真实,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严重的歪曲事实,被告承包的水井应与召开群众会议记录为准,被告实际经营管理者6口沉井;证据2不认可,证据内容不完整;证据3缴费发票不完整,不吻合;证据4抽水发票只提供的三个月的发票,提供的发票不全面,不予认可。以上被告列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与村民会议记录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2、3、4提供的证据只是部分证据,被告没有提供完全,不能充分证明被告2013年全年使用电的客观事实,为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五福村村民小组召开群众会议,公开竞标将本村集体所有的6口沉井承包给被告仲品玉抽水管理,双方约定:由仲品玉向村民收取每小时7元的抽水费,其每月应向平田供电所按时交纳抽水产生的电费。2013年1月初,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安装了新电表供被告仲品玉进行抽水管理使用。2014年4月4日,平田供电所的工作人员李某发现,在被告仲品玉抽水用电期间2013年总电度数60810抄成6081度,少抄了54729度电。随后,平田供电所封存了该部电表,并找五福村村民小组长进行现场确认,同时发出补缴电费通知。五福村村民小组及时向黄瓜园政府汇报该情况,黄瓜园政府的相关部门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4年11月24日,平田供电所做出关于五福村追补电费的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记载如下:2013年1月五福村村民小组更换表计,由于抄表失误,将表计个位数少抄,将五福村2013年所用的60810的电量错抄成了6081,少抄了54729千瓦时的电量,导致2013年全年只收取了五福村电费3288.51元。根据同期对比,2012年该村交纳电费30312.34元,2014年为30734元,同样的容量和使用方式,而且表计计量准确有据可查,五福村村民小组2013年应补缴54729千瓦时的电量,合计人民币24191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五福村村民小组将本村集体所有的沉井公开竞标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仲品玉抽水管理,其向农户收取每小时7元的抽水管理费,被告仲品玉应向供电所及时交纳抽水产生的电费。由于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失误,把2012年度的用电基数少抄了个位数,导致2013年被告仲品玉抽水管理期间的用电量少抄了54729千瓦时,合计人民币24191元。该行为的发生,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被告仲品玉应该及时返还。被告仲品辩称其及时交纳了电费,没有拖欠的行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比对数据等证据充分证明,2013年被告仲品玉抽水管理期间,供电所按照新电表供其使用。同样的容量和使用方式,而且表计计量准确有据可查,被告仲品玉抽水管理期间的用电量少抄了54729千瓦时。故被告仲品玉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电表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五福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供电所误抄欠下的电费五福村村民小组不及时补缴将面临被停电,以此会给五福村村民的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继续扩大五福村村民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仲品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返还给原告五福村村民小组不当用电产生的费用人民币24191元。二、驳回五福村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元,由被告仲品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起学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得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