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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生权与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权,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831号原告张生权,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昌松,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管头村。法定代表人盛春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颖,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生权(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新航建材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生权的委托代理人刘昌松,新航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颖,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生权诉称:2014年9月17日17时30分,新航建材公司司机王爱晖驾驶车牌号为京X号重型混凝土搅拌车在朝阳区X内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将正在操作混凝土泵的我挤伤。事故发生后,我被工友送往民航总医院救治,并住院至2014年10月28日,经诊断为脾破裂、回肠部分缺血性坏死、失血性休克、结肠空肠断裂、多发肠系膜裂伤、盆腔腹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部位严重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王爱晖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新航建材公司垫付了我在医院的医疗费用。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了我的各项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航建材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5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5019元、住宿费6980元、病历档案复印费16.8元、误工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9901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5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对我承担赔偿责任。新航建材公司辩称:2014年9月17日,我公司司机王爱晖驾驶京X号车辆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与张生权相撞,事发时王爱晖系履行职务行为。京X号车辆所有人为北京富华伟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华伟业公司),我公司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我公司。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张生权住院费、医疗费共计69312.25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元。张生权所述责任认定情况属实。鉴定费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生权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医疗费应以张生权提交的票据原件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支付;营养费标准过高,总额不应超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张生权未出示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同意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19天;交通费只认可本人产生的;住宿费均系张生权家属产生的,不同意支付;复印费系举证成本,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张生权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且未提交误工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15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X内,新航建材公司司机王爱晖驾驶京X号车辆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其车辆尾部与由南向南施工的张生权接触,导致张生权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王爱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生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生权被送至民航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盆腔腹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结肠断裂、空肠断裂、回肠部分缺血性坏死、多发肠系膜裂伤、腹膜后血肿、失血性休克、腰椎横突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张生权在该院住院41天,住院期间行剖腹探查、脾破裂修补术、空肠、乙状结肠破裂清创吻合术、肠系膜裂伤修补术、回肠部分切除术、腹直肌裂伤吻合术,并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新航建材公司垫付张生权住院费及医疗费共计69312.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元。出院后,张生权于2014年12月22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57.22元。另查,京X号汽车登记在富华伟业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新航建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爱晖系新航建材公司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诉讼前,张生权自行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1月1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生权的伤残等级分别为IX级、X级、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营养期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张生权共支付鉴定费3150元。庭审中,张生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41天,二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予以计算。张生权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120天,二被告则认为其计算标准过高,不应超过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张生权称出院后由其子张建平护理,按照每天120元标准计算19天,二被告则认为其计算标准过高且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同意按照每天80元计算19天。张生权陈述其为车载泵工人,老板是林全,月工资3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故主张120天的误工费用,并提交工友陶志义、李全龙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张生权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事实且未提交社保证明及银行实发工资明细,故不同意赔偿。张生权称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62周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8年,二被告则认为张生权定残时为63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7年。张生权陈述因出院、鉴定及家人探望、陪护发生交通费用,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只认可因张生权本人发生的交通费用。张生权称因本次事故致残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只同意赔偿15000元。张生权主张因家属来京陪护事宜产生住宿费,并就此提交北京馨逸佳宾馆有限公司和北京大通金森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张生权主张受伤后购买轮椅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二被告认为该费用无医嘱,不同意赔偿。张生权另主张因复印病历档案材料产生相应费用,二被告则认为该部分费用系诉讼成本,应由张生权本人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收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京AJ26**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生权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王爱晖为新航建材公司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相应责任应由新航建材公司承担。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张生权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生权诉讼请求中未包含新航建材公司垫付的医疗、住院、护理费用,相应部分新航建材公司可自行理赔。张生权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相关标准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张生权的身份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鉴定报告已经确定了相应的期间,故本院对上述三期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予以计算。张生权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张生权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考虑到张生权伤势较重,本院根据张生权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鉴定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予以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张生权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依法支持15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到张生权伤情,确有购买轮椅的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张生权主张的病历档案复印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生权医疗费一百五十七元二角二分、营养费六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零五十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伤残赔偿金八万三千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生权伤残赔偿金一万零五百一十八元七角、护理费二千二百八十元、交通费二千元、住宿费二千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七百元;三、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生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张生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原告张生权负担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生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