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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兰芬与冯瑞、南雪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芬,冯瑞,南雪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刘兰芬。委托代理人刘崇阳,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瑞。现河北省第六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南雪洁。被告南雪洁。原告刘兰芬诉被告冯瑞、南雪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崇阳、被告冯瑞、南雪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芬诉称,2011年9月27日,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瑞签订借款协议,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给被告冯瑞30万元,月利率为2.269%,后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兰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借款时将位于任丘市土产公司家属楼6号楼2单元2层东门房产(房产证号:任权字第××号)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300000元本金及利息231475.2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31475.2元(利息自2011年9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以后利息顺延至本息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瑞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用任丘市土产公司家属楼6号楼2单元2层东门房产作为抵押均属实,但现住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南雪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我所签,签字当时合同是空白的,对被告冯瑞的借款用途和借款数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瑞、南雪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冯瑞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2.269%,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即以被告冯瑞所有的位于任丘市土产公司家属楼6号楼2单元2层东门房产(房产证号:任权字第××号)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贷款人一栏签字,被告冯瑞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南雪杰在抵押人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冯瑞借款300000元。2011年9月27日,原告刘兰芬与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合同编号为2011年1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刘兰芬,并连同抵押权、保证权一并转让。今后由刘兰芬直接向冯瑞及保证人主张权利,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再主张。另查明,被告冯瑞、南雪洁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3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二被告结婚证明、任丘市任权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任房他证2011字第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瑞向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并为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借款证明,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瑞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冯瑞支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冯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兰芬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冯瑞对债权转让并无异议,故原告刘兰芬有权主张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被告南雪洁主张所签为空白合同,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南雪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瑞与被告南雪洁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冯瑞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南雪洁在借款合同抵押人栏签字,足以证实其对借款知情并同意,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就该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269%计算共计231475.2元,2011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0%,原告主张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瑞、南雪洁应共同偿还原告刘兰芬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3147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以后利息顺延至本息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瑞、南雪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兰芬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31475.2元(利息自2011年9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以后利息顺延至本息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4元,由被告冯瑞、南雪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立平人民陪审员  邸艳辉人民陪审员  邓立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