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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调兵山市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惠都建工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调兵山市惠都建工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晓南镇政府仿古门外。法定代表人赵志刚,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显章,系调兵山市城镇建设局职员。被告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原告调兵山市惠都建工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调兵山市惠都建工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显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调兵山市惠都建工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A组团室外景观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共计人民币877456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被告对合同履行内容竣工验收合格。当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给付工程款时,扣除质保金43873元,工程余款尚欠833583元,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33583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调兵山市惠都建工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A组团室外景观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合同的工程内容、工程期限及计价,质量要求及报修,结算与付款。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一份,证明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确认,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A组团室外景观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共计人民币877456元,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含税)的形式。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该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扣除质保金4387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335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该工程价款经双方约定为固定价,故被告在该工程竣工及验收后,应及时给付工程款,其不给付的行为是错误的,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调兵山市惠都建工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3583元。诉讼费120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 晶审判员 邓 辉审判员 刘永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盛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