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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娥诉被告吴某才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娥,吴某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王某娥,女,1980年生,苗族,小学文化。被告吴某才,男,1973年生,苗族,小学文化,。原告王某娥诉被告吴某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娥、被告吴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娥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6月18日生育长子吴某驿,2007年5月19日生育长女吴某淼,2009年12月25日生育次女吴某秀。近几年以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骂原告,经亲戚朋友劝说,被告写了保证,可是被告还是不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长子、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2、结育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做了女扎手术;3、保证书1份,用于证明双方发生吵打,被告向原告作出过保证;4、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双方为共同生活达成共识,共同遵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被告吴某才辩称,发生吵闹是事实,是原告的行为所致,从结婚至今我对原告都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与事实相符,证据4,协议书双方均在上面签了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6月18日生育长子吴某驿,2007年5月19日生育长女吴某淼,2009年12月25日生育次女吴某秀。近几年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请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娥请求与被告吴某才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兴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