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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绍同与谢延春、王雪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同,谢延春,王雪娟,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409号原告王绍同。委托代理人史华东,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延春。被告王雪娟。被告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变更),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127号恒泰大厦。负责人白文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绍同与被告王雪娟、谢延春、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华东与被告王雪娟、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谢延春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同诉称,2013年7月4日5时10分许,被告谢延春驾驶鲁B/H2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滨海路由南向北遇原告王绍同骑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王绍同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具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雪娟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我是车主,谢延春是我雇佣的司机,由我承担责任。被告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5时10分许,谢延春驾驶鲁B/H2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滨海路由南向北遇原告王绍同骑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王绍同受伤的交通事故。鲁B/H23**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雪娟,谢延春是被告王雪娟雇佣的司机。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延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绍同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0332.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3、交通费及救护车费600元;4、护理费1109.6元(110.96元/天×10天);5、车损1900元;共计24141.9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绍同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肋骨骨折;2、胸骨骨折;3、胸骨后血肿;4、颧弓骨折;5、上颌窦壁骨折;6、上颌窦积液;7、面部血肿;8、肺气肿。住院治疗10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0332.39元,被告王雪娟垫付医疗费219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预防感冒;2、两周后门诊复查;3、若有胸闷憋气等不适症状,随时门诊复查。原告提交其住院期间由李喜锋护理,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为1900元。原告提交救护车费300元,未能提交交通费单据,被告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可100元。被告王雪娟的鲁B/H23**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谢延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绍同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绍同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20332.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1至2项计20532.39元,由被告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绍同10000元,余款10532.3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绍同10532.39元(10532.39元×100%);3、交通费及救护车费400元;4、护理费1109.6元(110.96元/天×10天);5、车损1900元;3至5项计3409.6元,由被告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绍同3409.6元。综上,被告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绍同23941.99元(10000元+10532.39元+3409.6元)。被告王雪娟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垫付的医疗费21900元应予退还。被告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王雪娟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绍同经济损失共计23941.99元(由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将案款2041.99元汇至王绍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48中、将案款21900元汇至王雪娟在即墨市农业银行龙山分理处开户卡号为62×××18中)。二、驳回原告王绍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由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项汇至王绍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48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