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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少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冷凯凯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凯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少刑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凯凯,绰号凯子,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于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5日被郸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5月9日到郸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国奇,男,郸城县城郊乡司法所工作人员。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冷凯凯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郸少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冷凯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冷凯凯伙同冷高平、贾赛赛(二人已判决)和罗琇锋(另案处理)驾驶无牌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郸城县西郸淮路“格尔发”售车部门前,将停放的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盗走,价值1350元。失主张某某发现后,拦一过路车辆追至四桥桥头,拉住“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门要求卸下摩托车,被告人冷凯凯驾车加速逃逸时将张某某拖倒,其右肘部皮肤有擦伤。张某某报警并驱车继续追赶,追至南丰镇东面在公安人员的堵截下,冷凯凯、冷高平、贾赛赛弃车逃跑,罗琇锋由于醉酒被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冷凯凯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同案人员罗琇锋、冷高平、贾赛赛供述,出警经过、证明、照片、领条、情况说明、(2014)郸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冷凯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上诉人冷凯凯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盗窃数额未达犯罪标准,被害人轻微伤未鉴定,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同案犯都是按盗窃罪判的,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凯凯伙同他人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窃财物虽然未达到“数额较大”,但被告人冷凯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故上诉人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杰审 判 员  张亚敏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