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二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俊连及原审被告杨绪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冯俊连,杨绪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俊连,女,1961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绪丰,男,1979年5月7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冯俊连及原审被告杨绪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冯俊连于2014年12月22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绪丰赔偿其各项损失421799.69元,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1日10时,杨绪丰驾驶豫NME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春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水路中段,临时停车开启车门时与步行的冯俊连发生碰撞,造成冯俊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冯俊连受伤住院219天,花费医疗费41645.38元,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冯俊连诉至法院。另查明,豫NME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杨绪丰,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绪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俊连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绪丰应当向冯俊连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该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1645.38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20元(80元/天×219天);4、营养费2190元(10元/天×219天);5、护理费13438.8元(22398.03元/年÷365天×219天);6、误工费15832元(22398.03元/年÷365天×258天);7、残疾赔偿金134388元(22398.03元/年×20年×30%);8、鉴定费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1126元(14821.98元/年×7年×3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27684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冯俊连赔付276140元(276840-700=276140元),以冲抵杨绪丰对冯俊连的赔偿;二、杨绪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冯俊连赔偿700元。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绪丰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住院天数直接影响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等证据能证明其病情不重,但其住院治疗时间为219天不合理,被上诉人应提供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住院期间。原判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核算存在明显错误,应当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核算。2、上诉人调查被上诉人母亲宋某某公安户籍信息显示其有一孙女冯某甲,说明被上诉人母亲还存在其他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人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损失64274元。被上诉人冯俊连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临时医嘱记录单等均可证明住院的天数确定为2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一般工作人员公差补助标准原判适当。2、冯某甲系冯某乙的女儿,原审已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系独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绪丰未陈述意见。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对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数额的认定和计算是否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公安信息网查询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并非独生女,宋某某还存在其他子女,原审按1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母亲还有其他子女,该查询单显示的冯某甲,实际是被上诉人的女儿,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公安信息网查询单虽显示冯某甲为被扶养人宋某某的孙女,但该证据还不足以认定宋某某还有其他子女,且柘城县邵园乡冯堂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为宋某某独生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柘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住院临时医嘱记录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该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8月17日,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治疗费用明细清单中显示有用药清单,该院出院证也显示医嘱的相关内容,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住院天数质疑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冯俊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河南省财政厅豫财行(2014)46号文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规定,原审对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80元计算适当。三、由于被上诉人为宋某某独生女,结合被扶养人年老体弱、无其他收入等情况,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以户籍登记中显示冯某甲系宋某某的孙女为由,主张宋某某有其他子女的依据不足,不足以推翻柘城县邵园乡冯堂村委会证明冯俊连系独生女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来自: